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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52900000000033/2019-00608 发布机构: 额济纳旗人民政府办公室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组配分类: 政策法规
发文字号: 额政办发〔2019〕95号 成文时间: 2019-12-16
公文时效:

额济纳旗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额济纳旗城镇供热管理办法》的通知

额济纳旗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额济纳旗城镇供热管理办法的通知

额政办发〔2019〕95号


各苏木、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各局、办:

现将《额济纳旗城镇供热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额济纳旗城镇供热管理办法》                    

2019年12月16日 


附件:

额济纳旗城镇供热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供热管理,规范行业秩序,减少污染和浪费,保证供热质量,维护热生产、经营单位和热用户的合法权益,确保城镇供热事业持续、稳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供热条例》等法律和规定,结合我旗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旗城镇内从事供热规划、设计、管理、建设、经营及用热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供热,是指利用热电联产、区域锅炉等所产生的蒸汽、热水和工业余热、地热等热源,通过管网为热用户有偿提供生产和生活用热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热源单位,是指为供热单位提供热能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供热单位,是指利用热源单位提供或者本单位生产的热能,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热用户,是指有偿使用供热单位热能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四条 城镇供热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保障安全、规范服务、节能环保的原则。

第五条 旗人民政府委托旗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负责我旗地域内供热行政管理工作。旗都蓝热力公司负责全旗城镇供热运营、设施维护及保障工作,负责规划、建设及热电厂热源购买事宜,对旗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负责。旗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局、自然资源局、阿拉善盟生态环境局额济纳旗分局、应急管理局、水务局及额济纳供电分局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供热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旗人民政府鼓励利用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发展供热事业,推广应用节能、高效、环保、安全的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


第二章 供热保障


第七条 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供热单位,应当依法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稳定的热源;
   (二)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且符合国家标准的供热设施;

(三)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四)有固定的、符合安全条件的经营场所;

(五)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并有相应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六)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维护检修队伍及设备;

(七)有可行的经营方案、应急方案、完善的管理制度和服务规范;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供热单位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确需停业或者歇业的,供热单位应当在采暖期开始六个月前向旗人民政府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对供热范围内的热用户用热作出妥善安排。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准予停业或者歇业的,应当收回供热经营许可证;不准予停业或者歇业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九条 供热起止日期为:每年10月15日至翌年的4月15日。

旗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气象等实际情况适度调整采暖期起止时间。

供热经营单位必须按照规定的供热起止日期供热,可以提前温炉供热,但不得随意推迟供热时间或缩短供热期限。

第十条 热源生产单位与供热经营单位、供热经营单位与热用户之间应当分别签订供用热合同。未签订书面合同,供热经营单位己经向热用户供热的,视为供热经营单位与热用户之间存在事实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按用热的合同执行。
  第十一条 在采暖期内因供热设施发生故障不能正常供热,确需连续停热二十四小时以上的,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应当及时通知热用户,并报告所在地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连续停热四十八小时以上不能恢复供热的,应当以适当方式给予热用户补偿。
  第十二条 采暖期内,对符合国家建筑节能标准的民用建筑,供热单位应当保证热用户室内温度达到18℃以上(含18℃)。

第十三条 供热单位应当建立热用户室温检测制度,热用户认为室温未能达到规定温度的(18℃及以上),应立即告知供热单位。供热单位应自被告知之时应及时进行现场测温,对监测温度没有异议的,就测温时间和结果应当共同签字确认。供热单位对热用户室内温度不达标原因予以准确判断和解释。

对检测结果存在异议的可向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检,如拒绝供热单位和供热主管部门进入室内测温,应视为热用户室内温度达到约定标准。

检测室内温度时,应当以房屋对角线中心点距地面高1.2米至1.5米处为检测点,以二十四小时为一个检测时段。

第十四条 热生产、经营单位的司炉和运行、管网维修等岗位要有责任制度,相关人员须持证上岗。

第十五条 供热单位可视情况在供热用水中加入适量丢水剂,避免供热用水损失,影响供热运行。

第十六条 供热单位无法保障正常供热,严重影响公共利益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报旗人民政府批准,启动应急方案对该供热单位的供热设施进行应急接管,并委托符合条件的供热单位实施正常供热。

对该供热单位的供热设施实施应急接管的,应当听取被接管单位的陈述申辩,并在供热范围内公告。


第三章 供用热管理


第十七条 供热单位工作人员进行供热设施维护、抢修以及室温检测、查表及收费等工作时,应当出示有效证件,热用户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八条 热用户应及时向热经营单位交纳热费。新建房屋未售出期间的热费由建设单位承担;已售出尚未入住房屋的热费,由房屋产权(或使用)人承担。

第十九条 热用户房屋产权变更时,买卖双方必须与热经营单位结清热费并办理更名手续,未办理手续则视为产权现有人承认所欠热费。热用户房屋出租视房屋产权人为热费实际缴纳人。

第二十条 热用户需要停止或者恢复用热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供热单位提出申请并办理停、复热手续。
  第二十一条 停止用热后,热用户不得擅自恢复用热。报停私自复热的热用户一经查处补缴当期采暖期的全部热费,并按当期应收热费总额的50%缴纳私自复热罚款。   
   第二十二条 热用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停止用热:

(一)室外无分户装置的;                          

(二)新建建筑在交付使用后第一个采暖期内的;                                  

(三)危害公共设施安全运行或者影响相邻用户正常用热的;

(四)非闲置空房;

(五)报停期限不满一个采暖期的。

第二十三条 热用户应对室内供热设施进行日常的维修、维护,确保设施的安全运行。

第二十四条 热用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导致室内温度低于本办法规定温度或者供用热合同约定温度的,供热单位不予承担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交纳热费的;
  (二)擅自改变室内供热设施,造成室内温度达不到标准的;
  (三)门窗漏风未采取正常保温措施或保温措施不当的;                                                

(四)室内因装修影响供热效果的;          

(五)停水、停电造成供热中断的;                                  

(六)热用户室内供热设施失修,未定期及时维护,造成不热的;

(七)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停止供热造成损失的,供热单位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热用户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室内供热设施上增设过水热、安装各类换热装置的;
  (二)从供热设施中取用供热循环水,改变热能用途或性质的;
  (三)未经供热单位同意,擅自改动供热管道、私自将自建供热设施与集中供热管网连接的;
  (四)在供热管道上安装管道泵等改变供热运行方式的;
  (五)其他妨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六)有意隐瞒用热面积或擅自扩大用热面积的。

第二十六条 新建建筑投入市场运行必须具备完善的热计量装置和分户装置。
  第二十七条 热用户有权就经营收费、供热服务等事项向供热单位、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及行业组织查询或者投诉;相关部门接到查询或者投诉后,应当在五日内予以答复或者解决。


第四章 收费管理


第二十八条 采暖用热实行有偿使用制度。旗价格主管部门本着“保本微利”的原则,确定热费的收费标准。
  供热价格的调整,由价格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审批。
  调整居民供热价格,价格主管部门应当采取举行听证会和向社会公示等方式听取意见。
  第二十九条 供热计量收费按照基本热价和计量热价收取。既有建筑应当通过节能改造,逐步实行供热计量收费。
  既有建筑未安装热计量装置的,热费应当按照房屋的建筑面积计收。

第三十条 办公用房、商业用房的用热高度以3米为界,每超高30cm,建筑面积增加10%。

厂房高度在6米以下(含6米)的,按房屋建筑面积的2倍计算取暖面积;6米以上的按房屋建筑面积的3倍计算取暖面积。
   第三十一条 热费以预付方式交纳。热用户应当在每年采暖期开始前三十日内交纳本采暖期的热费。热用户一次性交纳热费确有特殊困难的,可以与供热单位合同约定,在本采暖期内分期交纳。

第三十二条 热用户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和供用热合同约定及时交纳热费。热用户自供热开始四十五日内未交纳热费的视为逾期,供热单位自逾期之日起按热用户所欠热费总额的千分之一按日计收滞纳金,滞纳金总额不得超过热费总额。  

第三十三条 停止用热的热用户应当向供热单位按照热费总额的40%交纳基本热费。

第三十四条 供热单位应当根据热用户的分布状况,设立方便热用户交费的收费点。

第三十五条 由供热企业原因造成热用户室温未达到规定标准的,供热企业按照以下标准予以核减热费:

(一)供热不达标温度房间的核退热费=供热面积×日供热单价×供热不达标天数×【(18℃-实际平均供热温度)÷18℃】

(二)居民日供热单价=供热期单价÷183天

(三)商铺(办公场所)日供热单价=供热期单价÷183天

第三十六条 建立退费账户。供热结束两个月内完成供热不达标用户的退费工作。

第三十七条 针对旗内特困收入家庭予以取暖费缓收或减半收取。(特困收入家庭为:民政、社区等部门核定的相关低收入人群)


第五章 热用户管理


第三十八条 供热单位应当依据合同、用热登记、变更登记、原始记录等建立用户档案,编制收费台帐,并将有关数据录入收费程序完善热费收缴。

第三十九条 热用户用热登记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热用户盖章或签字的书面用热申请;                                              

(二)热用户房屋的地点、面积及相关产权证照复印件;                                  

(三)新建用热设施,建设单位要向供热单位提供建筑工程采暖设计施工图、地埋管道质量说明书等资料,供热单位认同后双方签订供用热协议;

(四)按建筑面积缴纳规定的建设费用。                        

第四十条 办理用热变更登记应提交下列材料,供热单位准予变更登记应重新签订合同:

(一)原供用热合同;                                                         

(二)变更用热或更名的事实与理由的书面说明;                                     

(三)拟变更用热单位或者个人用热房屋的地点、面积及相关产权证照复印件。                                                                                                                                         

第四十一条 热用户未办理减少用热面积手续的,仍按原面积交纳热费。

第四十二条 热用户增设过水热、取用热循环水及私自接暖等视为盗暖行为。

盗暖热用户一经查处按应收热费总额的3-5倍缴纳盗暖热损。

私自接暖热用户一经查处按私接之日起计收热费,并视同盗暖用户予以承担损失。符合供热条件的办理相关集中供热入网手续后准予接通,车库及违建建筑一律不予接入集中供热范围;                                                      

第四十三条 有关供热管理和供、用热双方权利、义务、责任在合同内约定。


第六章 设施管理


第四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改、移动供热管网、井盖、阀门等设施,需要拆改、移动的,应当取得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供热经营单位同意,其拆改、移动费用由移动单位或个人承担,由供热经营单位施工。

第四十五条 供热单位应当对下列供热设施承担维修、养护和更新:

(一)热源出口经换热站至各小区入口供热总阀碰接处;

(二)热源出口经换热站至各企事业单位、门店、平房等建筑物供热总阀碰接处。
  热用户发现室内供热设施异常、泄漏等情况时,应当及时向供热单位报警,供热单位应在15分钟内抵达事故现场进行紧急处理。
  第四十六条 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其维护管理的重要供热设施,设置明显、统一的安全警示识别标志,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移动、覆盖、拆除、损坏供热设施和供热安全警示识别标志。
  第四十七条 在供热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距离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建造建筑物、构筑物、敷设管线;
  (二)开挖沟渠、挖坑取土;
  (三)进行打桩、顶进作业;
  (四)堆放垃圾、杂物、易燃易爆物品;
  (五)倾倒腐蚀性物品,排放污水、废水;
  (六)从事爆破作业;
  (七)其他可能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四十八条 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开工前,应当向所在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或者热源单位、供热单位查明有关地下供热设施情况,相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施工单位应当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建设工程施工中确需改动供热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商定改动方案。
  第四十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用热工程,必须符合城镇供热规划要求,室内采暖系统一律安装分户装置(并预留热计量仪表位置)的形式设计和施工。新建、扩建用热建筑需要接入集中供热时,建设单位必须在当年开工之前向供热单位提出申请,并按规定交纳集中供热建设费,供热单位要根据供热规划安排并入集中供热。

第五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用热工程,需在城镇主干道进行施工作业时,供热规划部门、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保障民众出行的安全性和便利性。

第五十一条 新并入集中供热管网的新建、扩建、改建的采暖工程,由建设单位负责调试、保修五个采暖期。调试、保修期造成热经营单位与热用户的损失,应由建设单位予以赔偿。保修责任未履行或者拖延履行的,供热系统的保修期不受五个采暖期的限制。
  第五十二条 供热单位应当制定供热事故应急专项预案,公布维修、抢险和供热服务电话,并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
  供热单位发现供热事故或者接到供热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到达现场组织抢险抢修,并按照规定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第五十三条 供热设施发生故障需要抢修时,供热单位可以先行施工,后向相关部门补办手续。
  发生供热设施泄漏等紧急情况时,供热单位确需实施入户抢修的,在履行通知义务后,热用户不能在规定时间内及时赶赴抢修现场的,经供热单位负责人批准,并书面通知当地居民委员会和公安派出所,由当地居民委员会和公安派出所派人予以配合,方可入户抢修。抢修后,在现场的抢修负责人和配合人员应当在抢修单上签字。因抢修人员抢修措施不当给热用户造成损失的,由抢修单位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依照执行。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热用户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

(二)在采暖期内未安全、稳定、连续、保质保量供热或者擅自停止供热的;

(三)未按照规定给予热用户补偿或者退还热费的。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发现供热事故或者接到供热事故报告后未立即抢修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热用户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热用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在室内供热设施上安装各类换热装置的;
  (二)在供热管道上安装管道泵等改变供热运行方式的;
  (三)有意隐瞒用热面积或擅自扩大用热面积的;

(四)恶意阻挠、诋毁影响供热工作开展的。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新建建筑供热系统未安装分户控制装置、温度调控装置和热计量装置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改装、移动、覆盖、拆除、损坏供热设施和供热安全警示识别标志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影响供热设施安全而未采取相应安全保护措施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施工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二条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变更经批准的供热专项规划的;

(二)未依法审批供热工程项目和供热经营许可证的;

(三)未依法审批供热单位停业、歇业的;

(四)未依法履行对供热单位的监督检查职责的;

(五)未依法受理有关供热质量和服务质量投诉以及发现违法行为未及时查处的;

(六)贪污、挪用供热管网维修、养护、更新保障资金的;

(七)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9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由额济纳旗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负责解释。

解读:关于《额济纳旗城镇供热管理办法》的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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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来源:额济纳旗人民政府办公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