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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152923011768023N/2021-00769 发布机构: 额济纳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组配分类: 权责清单
发文字号: 成文时间: 2021-07-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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额济纳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权责清单

额济纳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权责清单
序号权力
名称
权力
类别
设定
依据
责任
主体
责任
事项
追责情形
及追责
依据
备注
行政许可
1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核定(初审)行政许可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修正)第三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是以营利为目的,从事房地产开发和经营的企业。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三)有符合国务院规定的注册资本;
  (四)有足够的专业技术人员;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
  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还应当执行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领取营业执照后的一个月内,应当到登记机关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备案。
2.【行政法规】《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九条 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产、专业技术人员和开发经营业绩等,对备案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核定资质等级。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核定的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3.【地方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2001年2月12日施行)第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暂定资质证书》有效期满前30日内向房地产开发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核定资质等级申请,经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行政管理部门初审后,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核定相应的资质等级。

4.【部委规章】《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本规定申请核定企业资质等级。
  未取得房地产开发资质等级证书(以下简称资质证书)的企业,不得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局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
对提交材料进行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处室进行资料复核,符合规定的,提交处务会议研究。
3.决定责任:
做出行政许可或不予许可决定。
4.告知责任:不予许可应当告知理由。对涉及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重大利益的,或者依法需要听证的,在作出决定前履行法定告知责任。
5.送达责任:按时办结,制作并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申请人获得许可的信息档案,并将相关可以公开的信息在门户网站公开。
6.事后监督责任:
依法履行监督职责,不得造成严重后果。
7.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第二十五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资质审批和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城市燃气经营核发行政许可1.【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10月19日国务院第129次常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3号公布,2016年2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十五条  国家对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要求;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和燃气设施;
     (三)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
     申请人凭燃气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手续。  
2.【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燃气管理条例》(2007年09月29日由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颁布)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燃气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十三条 从事管道燃气经营的企业,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经所在地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通过招标投标等方式决定,取得管道燃气经营许可证。
    从事瓶装燃气经营和燃气供应经营的企业,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条 件,经所在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
第十四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燃气经营许可证确定的经营内容、区域、期限内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0年。
住房和城乡建设局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提交材料进行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处室进行资料复核,符合规定的,提交处务会议研究。
3.决定责任:做出行政许可或不予许可决定(不予许可应当告知理由)。对涉及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重大利益的,或者依法需要听证的,在作出决定前履行法定告知责任。
4.告知责任:不予许可应当告知理由。对涉及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重大利益的,或者依法需要听证的,在作出决定前履行法定告知责任。
5.送达责任:按时办结,制作并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申请人获得许可的信息档案,并将相关可以公开的信息在门户网站公开。
6.事后监督责任:依法履行监督职责,不得造成严重后果。
7.法律法规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二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第七十三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七十四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三)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核发
(含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延期审批)
行政许可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修正本)第七条 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但是,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限额以下的小型工程除外。
    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不再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领取施工许可证之日起三个月内开工。因故不能按期开工的,应当向发证机关申请延期;延期以两次为限,每次不超过三个月。既不开工又不申请延期或者超过延期时限的,施工许可证自行废止。                                        2.【部委规章】《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2014年10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8号发布,自2014年10月25日起施行)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装修装饰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以及城镇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施工,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发证机关)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下的建筑工程,可以不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对限额进行调整,并报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不再领取施工许可证。
住房和城乡建设局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提交材料进行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处室进行资料复核,符合规定的,提交处务会议研究。
3.决定责任:做出行政许可或不予许可决定(不予许可应当告知理由)。对涉及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重大利益的,或者依法需要听证的,在作出决定前履行法定告知责任。
4.告知责任:不予许可应当告知理由。对涉及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重大利益的,或者依法需要听证的,在作出决定前履行法定告知责任。
5.送达责任:按时办结,制作并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申请人获得许可的信息档案,并将相关可以公开的信息在门户网站公开。
6.事后监督责任:依法履行监督职责,不得造成严重后果。
7.法律法规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二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第七十三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七十四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三)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商品房预售许可行政许可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修正本)第四十五条 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四)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商品房预售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预售合同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商品房预售所得款项,必须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                                                                     2.【部委规章】《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1994年11月15日建设部令第40号发布2004年修正)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全国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                                                              第六条 商品房预售实行许可制度。开发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应当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预售许可,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不得进行商品房预售。
住房和城乡建设局1.立案责任:发现擅自预售商品房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做记录。执法人员应当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查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策责任:作出重大行政处罚的,依照相关规定进行集体讨论,作出具体处罚内容的决策。
6.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7.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8.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房地产开发经营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内蒙古自治区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国家有关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房地产开发经营监督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停止职务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未达到资质条件而批准资质等级的;

(二)超过法定审批时限,符合条件而不审批的;

(三)违反规划、土地、园林、消防等法律、法规规定擅自批准建设的;

(四)没有法律、法规的依据,向房地产开发企业收费的;

(五)不具备商品房预售条件而批准预售的;

(六)滥用职权,随意处罚当事人的;

(七)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5燃气经营者改动市政燃气设施审批行政许可1.【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10月19日国务院第129次常务会议通过 国务院令第583号公布 2016年2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三十八条 燃气经营者改动市政燃气设施,应当制定改动方案,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批准。
    改动方案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明确安全施工要求,有安全防护和保障正常用气的措施。                                               2.【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燃气管理条例》(2007年9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公告第51号公布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三条 管道燃气用户需增设、迁移、改装、拆除户内管道燃气设施的,应当经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同意,由具备相应资质的企业具体实施。
    因工程施工确需改动燃气设施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经工程所在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会同燃气经营企业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
3.《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52号)附件2《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第21项 项目名称:燃气经营者改动市政燃气设施审批  下放后的实施机关: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

住房和城乡建设局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提交材料进行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股室进行资料复核,符合规定的,提交局务会议研究。 3.决定责任:做出行政许可或不予许可决定(不予许可应当告知理由)。对涉及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重大利益的,或者依法需要听证的,在作出决定前履行法定告知责任。 4.告知责任:不予许可应当告知理由。对涉及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重大利益的,或者依法需要听证的,在作出决定前履行法定告知责任。 5.送达责任:按时办结,制作并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申请人获得许可的信息档案,并将相关可以公开的信息在相关网站公开。 6.事后监督责任:依法履行监督职责,不得造成严重后果。 7.法律法规应履行的其他责任。1、不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的;不履行一次性告知义务的;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2、不及时组织现场勘察;
3、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审批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行政审批决定的;
4、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审批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审批决定的;
5、不依法履行许可职责或者违法违纪,致使行政审批结论错误的;
6、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7、行政审批过程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二条

6工程建设改装、拆除或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审批行政许可1.【行政法规】《城市供水条例》(2018年本)
第三十条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县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第三十二条 禁止擅自将自建的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的,必须经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同意,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住房和城乡建设局1.受理阶段责任: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材料审核;组织专家评审;根据需要征求部门意见;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和不予行政许可决定,并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送达文书;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开展后续监管、检查工作。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7供热经营许可行政许可1.【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供热条例》( 2011年5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供热工程,应当符合供热专项规划,并依法办理工程项目审批手续。
规划部门在核发供热工程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征求同级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六条 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供热单位,应当依法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稳定的热源;
   (二)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且符合国家标准的供热设施;
   (三)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四)有固定的、符合安全条件的经营场所;
   (五)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并有相应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
   (六)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维护检修队伍及设备;
   (七)有可行的经营方案、完善的管理制度和服务规范;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供热单位,应当向所在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提出申请。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应当核发供热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供热许可经营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十年。
住房和城乡建设局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提交材料进行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股室进行资料复核,符合规定的,提交局务会议研究。 3.决定责任:做出行政许可或不予许可决定(不予许可应当告知理由)。对涉及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重大利益的,或者依法需要听证的,在作出决定前履行法定告知责任。 4.告知责任:不予许可应当告知理由。对涉及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重大利益的,或者依法需要听证的,在作出决定前履行法定告知责任。 5.送达责任:按时办结,制作并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申请人获得许可的信息档案,并将相关可以公开的信息在相关网站公开。 6.事后监督责任:依法履行监督职责,不得造成严重后果。 7.法律法规应履行的其他责任。【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供热条例》( 2011年5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八条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变更经批准的供热专项规划的;
(二)未依法审批供热工程项目和供热经营许可证的;
(三)未依法审批供热单位停业、歇业的;
(四)未依法履行对供热单位的监督检查职责的;
(五)未依法受理有关供热质量和服务质量投诉以及发现违法行为未及时查处的;
(六)贪污、挪用供热管网维修、养护、更新保障资金的;
(七)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8人防工程范围内采石、挖沙、取土、修建地面建筑和埋设地下管线及人防工程口部修建其它建筑物许可行政许可1. 【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1999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未经批准不得在危及人民防空工程的范围内进行采石、挖沙、取土、修建地面建筑和埋设地下管线等影响防空工程安全使用和防护等级的作业;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同意后报有关部门批准施工的,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负责清理现场,恢复原状;
  (二)不准在人民防空工程口部修建其它建筑物,必须修建的,要留出大于该建筑物倒塌半径的安全距离,并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实施。                                                   
住房和城乡建设局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申办《人防工程范围内允许事项审批行政许可》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3、决定阶段责任: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4、送达阶段责任: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证件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许可证。
5、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五十一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四十三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人民防空工作中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履行监督、检查职责。致使已建和在建的人民防空工程使用等级降低或者存在质量隐患的。
(二)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给人民防空工程的建设或者开发利用单位、个人造成损失的;
(三)擅自减免或者提高收费标准的;
(四)对应建人民防空工程,擅自批准免建或者少建的;
(五)贪污、挪用人民防空建设费和人民防空工程有偿使用费的;
(六)对破坏人民防空工程的违法犯罪行为纵容、包庇的

9应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项目报建审批行政许可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2009年修订本)
第二十二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2.【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1999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第十七条 应当修建地下防空工程的新建民用建筑,其地下防空工程部分要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未经审核的,国土管理部门不得发给建设用地批准书,建设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发给建设规划许可证,建设部门不得发给开工建设许可证。
3.【地方政府规章】《内蒙古自治区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2012年11月26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第十一条  除工业生产厂房以及配套设施以外的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照下列标准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十层以上或者基础埋深三米以上的民用建筑以及人民防空重点城市的居民住宅楼,按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
  (二)除本条第一项规定以外的民用建筑,一类国家人民防空重点城市按地面建筑总面积百分之五修建;二类国家人民防空重点城市按地面建筑总面积百分之四修建;三类国家人民防空重点城市按地面建筑总面积百分之三修建;其他城市按地面建筑总面积百分之二修建。
  (三)开发区、工业园区、保税区和重要经济目标区等区域,除本条第一项规定以外的民用建筑,按第二项规定的比例集中修建。
  新建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的防护类别、抗力等级和战时用途,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和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六条 新建民用建筑项目,在办理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前,应当依法办理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审核手续。
  建设单位在办理防空地下室建设审核手续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出具防空地下室建设规模、防护等级、战时功能等建设审核意见                                                       
住房和城乡建设局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申办《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行政许可》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3、决定阶段责任: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4、送达阶段责任: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证件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许可证。
5、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五十一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四十三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人民防空工作中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履行监督、检查职责。致使已建和在建的人民防空工程使用等级降低或者存在质量隐患的。
(二)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给人民防空工程的建设或者开发利用单位、个人造成损失的;
(三)擅自减免或者提高收费标准的;                                            (四)对应建人民防空工程,擅自批准免建或者少建的;
(五)贪污、挪用人民防空建设费和人民防空工程有偿使用费的;
(六)对破坏人民防空工程的违法犯罪行为纵容、包庇的。

10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审批行政许可1.【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1999年9月24日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二十九条 应建防空地下室的新建民用建筑,因地质条件等原因不能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必须按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的概算造价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缴纳易地建设费。
  人民防空重点城市新建的安居工程、经济适用住房和其他民用建筑,必须缴纳人防建设费,具体数额和比例,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2.【地方政府规章】《内蒙古自治区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2012年11月26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第十二条 民用建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可以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该民用建筑项目可以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就近易地修建。
    (一)采用桩基且桩基承台顶面埋置深度小于三米或者不足规定的地下室空间净高的。
    (二)按规定指标应建防空地下室的面积只占地面建筑首层的局部,结构和基础处理困难,且经济很不合理的。
    (三)建在流沙、暗河、基岩埋深很浅等地段的项目,因地质条件不适于修建的。
    (四)因建设地段房屋或者地下管道设施密集,防空地下室不能施工或者难以采取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的。
住房和城乡建设局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申办《人民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行政许可》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3、决定阶段责任: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4、送达阶段责任: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证件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许可证。
5、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1、《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四十三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人民防空工作中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履行监督、检查职责。致使已建和在建的人民防空工程使用等级降低或者存在质量隐患的。
(二)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给人民防空工程的建设或者开发利用单位、个人造成损失的;
(三)擅自减免或者提高收费标准的;                                           (四)对应建人民防空工程,擅自批准免建或者少建的;
(五)贪污、挪用人民防空建设费和人民防空工程有偿使用费的;
(六)对破坏人民防空工程的违法犯罪行为纵容、包庇的。           2、《内蒙古自治区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第三十六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履行监督、检查职责,致使已建和在建的人民防空工程使用等级降低或者存在质量隐患的。
(二)擅自减免或者提高收费标准的。
(三)对应建人民防空工程,擅自批准免建或者少建的。
(四)侵占、截留和挪用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费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11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行政许可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一条住房和城乡建设局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
对提交材料进行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处室进行资料复核,符合规定的,提交处务会议研究。
3.决定责任:
做出行政许可或不予许可决定。
4.告知责任:不予许可应当告知理由。对涉及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重大利益的,或者依法需要听证的,在作出决定前履行法定告知责任。
5.送达责任:按时办结,制作并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申请人获得许可的信息档案,并将相关可以公开的信息在门户网站公开。
6.事后监督责任:
依法履行监督职责,不得造成严重后果。
7.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二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第七十三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七十四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三)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行政确认
1城市危险房屋鉴定行政确认1.【部委规章】《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1989年11月16日建设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 1989年11月21日建设部令第4号发布 2004年7月20日建设部令第129号修正) 第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设立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以下简称鉴定机构),负责房屋的安全鉴定,并统一启用“房屋安全鉴定专用章”。
第七条 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向当地鉴定机构提供鉴定申请时,必须持有证明其具备相关民事权利的合法证件。
     鉴定机构接到鉴定申请后,应及时进行鉴定。
第八条 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受理申请;
  (二)初始调查,摸清房屋的历史和现状;
  (三)现场查勘、测试、记录各种损坏数据和状况;
  (四)检测验算,整理技术资料;
  (五)全面分析,论证定性,作出综合判断,提出处理建议;
  (六)签发鉴定文书。
住房和城乡建设局1.受理责任:申请人提供房屋鉴定所需要的证明其具备相关民事权利的合法证件。 2.鉴定实施责任:鉴定组织单位组织三名以上单数专家组成鉴定专家组,具体实施质量鉴定工作或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第三方鉴定机构,具体实施房屋质量工作,并出具质量鉴定报告。 3.审查责任:鉴定组织单位或第三方鉴定机构应当对质量鉴定报告进行审查,并对质量鉴定报告负责。 4.争议处理责任:申请人或者房屋鉴定争议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对鉴定报告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鉴定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鉴定组织单位或第三方鉴定机构应当及时处理。 5.事后监督责任:依法履行监督职责,不得造成严重后果。 6.法律法规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部委规章】《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1989年11月16日建设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 1989年11月21日建设部令第4号发布 2004年7月20日建设部令第129号修正)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的,鉴定机构应承担民事或行政责任:
  (一)因故意把非危险房屋鉴定为危险房屋而造成损失;
  (二)因过失把危险房屋鉴定为非危险房屋,并在有效时限内发生事故;
  (三)因拖延鉴定时间而发生事故。

2房屋测绘成果审验行政确认1.【部委规章】《房产测绘管理办法》(2000年10月8日建设部第31次常务会议、2000年10月26日国家测绘局局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国家测绘局经国土资源部批准授权) 2000年1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国家测绘局令 第83号发布)第十八条 用于房屋权属登记等房产管理的房产测绘成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施测单位的资格、测绘成果的适用性、界址点准确性、面积测算依据与方法等内容进行审核。审核后的房产测绘成果纳入房产档案统一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1、立案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或者下属机构上报的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涉及处罚项目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要求听证等权力。
    5、决定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改正。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当履行的职责。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行政监督检查
1对“安管人员”持证上岗、教育培训和履行职责等情况的监督检查行政监督检查1.【部委规章】《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7号,自2014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对“安管人员”持证上岗、教育培训和履行职责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住房和城乡建设局1.抽样责任:向被抽查单位告知监督检查性质、监督检查内容、范围、程序等相关信息后,并要求被检单位提供相应的设计图纸等相关资料。 2.承检责任:检查机构按照检查法定程序进行检查。 3.结果处理责任:负责监督检查结果处理的部门应当向检查不合格企业项目下达责令整改通知书,限期改正。 4.信息公开责任:组织监督检查的部门应当汇总分析监督抽查结果,依法向社会发布监督检查结果。向地方人民政府、上级主管部门和同级有关部门通报检查情况。 5.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施工单位颁发资质证书的;(二)对没有安全施工措施的建设工程颁发施工许可证的;(三)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四)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2对工程质量的监督检查行政监督检查1.【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7年本)
第四十六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可以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从事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的机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核;从事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的机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考核。经考核合格后,方可实施质量监督。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发现有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时,责令改正。
住房和城乡建设局1.承检责任:检查机构按照检查法定程序进行检查。 2.结果处理责任:负责监督检查结果处理的部门应当向检查不合格企业项目下达责令整改通知书,限期改正。 3.送达责任:将处理结果送达行政相对人。 4.信息公开责任:组织监督检查的部门应当汇总分析监督抽查结果,依法向社会发布监督检查结果。向地方人民政府、上级主管部门和同级有关部门通报检查情况。 5.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六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3对建筑施工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行政监督检查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本)第五十六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2.【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393号,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住房和城乡建设局1.抽样责任:向被抽查单位告知监督检查性质、监督检查内容、范围、程序等相关信息后,并要求被检单位提供相应的设计图纸等相关资料。 2.承检责任:检查机构按照检查法定程序进行检查。 3.结果处理责任:负责监督检查结果处理的部门应当向检查不合格企业项目下达责令整改通知书,限期改正。 4.信息公开责任:组织监督检查的部门应当汇总分析监督抽查结果,依法向社会发布监督检查结果。向地方人民政府、上级主管部门和同级有关部门通报检查情况。 5.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施工单位颁发资质证书的;(二)对没有安全施工措施的建设工程颁发施工许可证的;(三)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四)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4对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监督管理行政监督检查1.【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7年本)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2.【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17年本)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加强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必须依法进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严格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并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
3.【部委规章】《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2015年本)
第四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的职能分工负责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建设项目规划审查机关应当对工程建设规划阶段执行强制性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单位应当对工程建设勘察、设计阶段执行强制性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工程建设施工阶段执行施工安全强制性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对工程建设施工、监理、验收等阶段执行强制性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
住房和城乡建设局1.抽样责任:向被抽查单位告知监督检查性质、监督检查内容、范围、程序等相关信息后,并要求被检单位提供相应的施工图等相关资料。 2.承检责任:按照相关程序组织相关专业专家查看图纸等材料,查看施工图是够能够严格执行国家、自治区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3.结果处理责任:向监督检查的不合格单位下达责令整改通知书,限期改正,监督受检单位进行整改。 4.信息公开责任: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应当汇总分析监督检查结果,依法向社会发布,向地方人民政府、上级主管部门和同级有关部门通报监督检查情况。 5.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第二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对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的监督管理行政监督检查1.【部委规章】《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2006年建设部令第148号)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的监督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局1.抽样责任:向被抽查单位告知监督检查性质、监督检查内容、范围、程序等相关信息后,并要求被检单位提供相应的设计图纸等相关资料。 2.承检责任:按照相关程序组织相关专业专家查看图纸等材料,进入项目实地进行查看,并根据国家、自治区的相关标准规范确定项目是否符合相关标准规范及政策法规。 3.结果处理责任:向监督检查的不合格单位下达责令整改通知书,限期改正,监督受检单位进行整改。 4.信息公开责任: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应当汇总分析监督检查结果,依法向社会发布,向地方人民政府、上级主管部门和同级有关部门通报监督检查情况。 5.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第十九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公务员法》第五十五条 公务员因违法违纪应当承担纪律责任的,依照本法给予处分;违纪行为情节轻微,经批评教育后改正的,可以免予处分。
6对本行政区域的城市燃气安全、燃气质量、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的监督管理行政监督检查1.【部委规章】《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2000年本)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委托的燃气行业管理单位(以下简称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的监督管理工作。
2.《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本)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建、劳动(安全监察)、公安(消防监督)部门按照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共同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燃气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燃气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加强对燃气质量的监督检查。
住房和城乡建设局1.承检责任:检查机构按照检查法定程序进行检查。 2.结果处理责任:负责监督检查结果处理的部门应当向检查不合格企业项目下达责令整改通知书,限期改正。 3.信息公开责任:组织监督检查的部门应当汇总分析监督抽查结果,依法向社会发布监督检查结果。向地方人民政府、上级主管部门和同级有关部门通报检查情况。 4.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燃气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建监察的监督检查行政监督检查1.【部委规章】《城建监察规定》(1996年本)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建监察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建监察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局1.承检责任:检查机构按照检查法定程序进行检查。 2.结果处理责任:负责监督检查结果处理的部门应当向检查不合格企业项目下达责令整改通知书,限期改正。 3.信息公开责任:组织监督检查的部门应当汇总分析监督抽查结果,依法向社会发布监督检查结果。向地方人民政府、上级主管部门和同级有关部门通报检查情况。 4.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公务员法》第五十五条 公务员因违法违纪应当承担纪律责任的,依照本法给予处分;违纪行为情节轻微,经批评教育后改正的,可以免予处分。
8对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监督检查行政监督检查1.【部委规章】《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规定》(2001年本)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  城市地下工程由开发利用的建设单位或使用单位进行管理,并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对本辖区内地下空间设施及周边环境的日常维护状况进行监督,对发现的使用功能、安全、卫生等问题及时与相关责任单位进行协调处理。
负责制定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等有关专项规划;负责制订轨道交通站点及周边的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负责制定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规划管理规定,办理城市地下空间规划许可;负责统筹城市地下空间的信息管理工作。
禁止擅自改变用途 城市地下空间所有权人或实际使用人均不得拆改、变动建(构)筑物主体或承重结构,不得擅自改变地下建(构)筑物的规定用途,不得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属人防工程的,未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许可,不得擅自改变用途。所有权人和实际使用人责任 城市地下空间所有权人或实际使用人违反本办法或其他有关规定的,由相关部门依法惩处。
工作人员在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9对城建档案的监督检查行政监督检查1.【部委规章】《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2001年本)
第三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建档案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同级档案部门的监督、指导。
《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2005年本)
第三条第二款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管理工作,并接受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
2.【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城镇建设档案管理办法》(2010年本)
第四条第一款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建档案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住房和城乡建设局1.承检责任:检查机构按照检查法定程序进行检查。
2.结果处理责任:负责监督检查结果处理的部门应当向检查不合格企业项目下达责令整改通知书,限期改正。
3.信息公开责任:组织监督检查的部门应当汇总分析监督抽查结果,依法向社会发布监督检查结果。向地方人民政府、上级主管部门和同级有关部门通报检查情况。
4.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内蒙古自治区城镇建设档案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城镇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档案行政主管部门、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接收城镇建设档案的。
(二)对危及城镇建设档案安全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的。
(三)不按照规定向社会开放和提供利用城镇建设档案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10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行政监督检查1.【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00年国务院第293号令)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加强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必须依法进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严格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并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
住房和城乡建设局1.承检责任:检查机构按照检查法定程序进行检查。 2.结果处理责任:负责监督检查结果处理的部门应当向检查不合格企业项目下达责令整改通知书,限期改正。 3.信息公开责任:组织监督检查的部门应当汇总分析监督抽查结果,依法向社会发布监督检查结果。向地方人民政府、上级主管部门和同级有关部门通报检查情况。 4.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第二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1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的监督管理行政监督检查1.【部委规章】《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2004年建设部令第124号)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的监督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局1.承检责任:检查机构按照检查法定程序进行检查。 2.结果处理责任:负责监督检查结果处理的部门应当向检查不合格企业项目下达责令整改通知书,限期改正。 3.信息公开责任:组织监督检查的部门应当汇总分析监督抽查结果,依法向社会发布监督检查结果。向地方人民政府、上级主管部门和同级有关部门通报检查情况。 4.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根据2011年4月22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0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决定》修正第七十八条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限定发包单位将招标发包给指定的承包单位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2对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的监督管理行政监督检查1.【部委规章】《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16年本)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加强对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的监督管理。
2.【部委规章】《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2016年本)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有关专业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3.【部委规章】《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2015年本)
第三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国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并负责制定检测机构资质标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并负责检测机构的资质审批。市、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4.【部委规章】《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2015年本)
第四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国的施工图审查工作实施指导、监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施工图审查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按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施工图,未经审查合格的,建设主管部门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住房和城乡建设局1.承检责任:检查机构按照检查法定程序进行检查。
2.结果处理责任:负责监督检查结果处理的部门应当向检查不合格企业项目下达责令整改通知书,限期改正。
3.信息公开责任:组织监督检查的部门应当汇总分析监督抽查结果,依法向社会发布监督检查结果。向地方人民政府、上级主管部门和同级有关部门通报检查情况。
4.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五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3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实施监督管理行政监督检查1.【部委规章】《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2007年建设部令第160号)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水利、信息产业等有关部门配合同级建设主管部门对相应的行业资质进行监督管理。上级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建设主管部门资质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资质管理中的违法行为。
住房和城乡建设局1.承检责任:检查机构按照检查法定程序进行检查。 2.结果处理责任:负责监督检查结果处理的部门应当向检查不合格企业项目下达责令整改通知书,限期改正。 3.信息公开责任:组织监督检查的部门应当汇总分析监督抽查结果,依法向社会发布监督检查结果。向地方人民政府、上级主管部门和同级有关部门通报检查情况。 4.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2007年建设部令第160号)第三十六条 建设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许可的;
(二)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予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许可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许可决定的;
(三)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初审完毕的;
(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五)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14对注册建筑师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行政监督检查1.【部委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2008年建设部令第167号)
第三十六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对注册建筑师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统一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注册建筑师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住房和城乡建设局1.承检责任:检查机构按照检查法定程序进行检查。 2.结果处理责任:负责监督检查结果处理的部门应当向检查不合格企业项目下达责令整改通知书,限期改正。 3.信息公开责任:组织监督检查的部门应当汇总分析监督抽查结果,依法向社会发布监督检查结果。向地方人民政府、上级主管部门和同级有关部门通报检查情况。 4.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2008年建设部令第167号)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人事主管部门及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的工作人员,在注册建筑师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颁发执业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颁发执业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初审完毕的;
(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15建筑企业注册建造师的监督管理行政监督检查1.【部委规章】《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2006年12月28日建设部令第153号)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对注册建造师的注册、执业和继续教育实施监督管理。
住房和城乡建设局1.承检责任:检查机构按照检查法定程序进行检查。 2.结果处理责任:负责监督检查结果处理的部门应当向检查不合格企业项目下达责令整改通知书,限期改正。 3.信息公开责任:组织监督检查的部门应当汇总分析监督抽查结果,依法向社会发布监督检查结果。向地方人民政府、上级主管部门和同级有关部门通报检查情况。 4.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2006年12月28日建设部令第153号)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注册建造师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注册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注册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注册决定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初审完毕的;
(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16对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行政监督检查1.【部委规章】《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2005年第137号)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注册工程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专业工程注册工程师执业活动的监督管理。
住房和城乡建设局1.承检责任:检查机构按照检查法定程序进行检查。 2.结果处理责任:负责监督检查结果处理的部门应当向检查不合格企业项目下达责令整改通知书,限期改正。 3.信息公开责任:组织监督检查的部门应当汇总分析监督抽查结果,依法向社会发布监督检查结果。向地方人民政府、上级主管部门和同级有关部门通报检查情况。 4.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2005年第137号)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注册工程师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颁发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颁发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颁发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
(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17对注册监理工程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行政监督检查1.【部委规章】《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47号)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注册监理工程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住房和城乡建设局1.承检责任:检查机构按照检查法定程序进行检查。 2.结果处理责任:负责监督检查结果处理的部门应当向检查不合格企业项目下达责令整改通知书,限期改正。 3.信息公开责任:组织监督检查的部门应当汇总分析监督抽查结果,依法向社会发布监督检查结果。向地方人民政府、上级主管部门和同级有关部门通报检查情况。 4.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47号)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颁发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颁发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颁发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
(四)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初审完毕的;
(五)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六)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18对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的监督管理行政监督检查1.【部委规章】《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80号)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的监督管理。
住房和城乡建设局1.承检责任:检查机构按照检查法定程序进行检查。 2.结果处理责任:负责监督检查结果处理的部门应当向检查不合格企业项目下达责令整改通知书,限期改正。 3.信息公开责任:组织监督检查的部门应当汇总分析监督抽查结果,依法向社会发布监督检查结果。向地方人民政府、上级主管部门和同级有关部门通报检查情况。 4.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根据2011年4月22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0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决定》修正。第七十九条 负责颁发建筑工程许可证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不符合施工条件的建筑工程颁发施工许可证的,负责工程质量监督检查或者竣工验收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不合格的建筑工程出具质量合格文件或者按合格工程验收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由该部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19对建设工程勘察质量实施监督管理行政监督检查1.【部委规章】《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2002年建设部115号令)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勘察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的监督管理。
住房和城乡建设局1.承检责任:检查机构按照检查法定程序进行检查。 2.结果处理责任:负责监督检查结果处理的部门应当向检查不合格企业项目下达责令整改通知书,限期改正。 3.信息公开责任:组织监督检查的部门应当汇总分析监督抽查结果,依法向社会发布监督检查结果。向地方人民政府、上级主管部门和同级有关部门通报检查情况。 4.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2002年建设部115号令)第二十八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0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工作实施监督管理行政监督检查1.【部委规章】《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住建部令2013年13号)第四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国的施工图审查工作实施指导、监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施工图审查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审查机构的监督检查,主要检查下列内容:
(一)是否符合规定的条件;
(二)是否超出范围从事施工图审查;
(三)是否使用不符合条件的审查人员;
(四)是否按规定的内容进行审查;
(五)是否按规定上报审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
(六)是否按规定填写审查意见告知书;
(七)是否按规定在审查合格书和施工图上签字盖章;
(八)是否建立健全审查机构内部管理制度;
(九)审查人员是否按规定参加继续教育。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要求被检查的审查机构提供有关施工图审查的文件和资料,并将监督检查结果向社会公布。 
住房和城乡建设局1.检查责任:根据职责定期或不定期进行检查。不妨碍被检查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检查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2.处置责任:依法告知当事人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及处理意见,对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3.移送责任:对涉嫌犯罪的案件,应当依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4.事后监管责任:对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公布检查结果,并跟踪复查问题整改落实情况。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部委规章】《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住建部令2013年13号)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施工图审查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1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行政监督检查1.【部委规章】《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令2005年第141号)
第三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国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并负责制定检测机构资质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并负责检测机构的资质审批。
市、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住房和城乡建设局1.承检责任:检查机构按照检查法定程序进行检查。 2.结果处理责任:负责监督检查结果处理的部门应当向检查不合格企业项目下达责令整改通知书,限期改正。 3.信息公开责任:组织监督检查的部门应当汇总分析监督抽查结果,依法向社会发布监督检查结果。向地方人民政府、上级主管部门和同级有关部门通报检查情况。 4.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质量检测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颁发资质证书的;(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颁发资质证书的;(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颁发资质证书的;(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22对建设工程检测机构的监督检查行政监督检查1.【部委规章】《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令2005年第141号)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检测机构的监督检查,主要检查下列内容:
(一)是否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资质标准;
(二)是否超出资质范围从事质量检测活动;
(三)是否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行为;
(四)是否按规定在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检测报告是否真实;
(五)检测机构是否按有关技术标准和规定进行检测;
(六)仪器设备及环境条件是否符合计量认证要求;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二条 建设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检测机构或者委托方提供相关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检测机构的工作场地(包括施工现场)进行抽查;
(三)组织进行比对试验以验证检测机构的检测能力;
(四)发现有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标准要求的检测行为时,责令改正。
住房和城乡建设局1.承检责任:检查机构按照检查法定程序进行检查。 2.结果处理责任:负责监督检查结果处理的部门应当向检查不合格企业项目下达责令整改通知书,限期改正。 3.信息公开责任:组织监督检查的部门应当汇总分析监督抽查结果,依法向社会发布监督检查结果。向地方人民政府、上级主管部门和同级有关部门通报检查情况。 4.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质量检测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颁发资质证书的;(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颁发资质证书的;(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颁发资质证书的;(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23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活动实施监督检查行政监督检查1.【部委规章】《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建设部令2006年第149号)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有关专业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2.【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2012年本)
第二十六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执业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处理,被检查企业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住房和城乡建设局1.承检责任:检查机构按照检查法定程序进行检查。
2.结果处理责任:负责监督检查结果处理的部门应当向检查不合格企业项目下达责令整改通知书,限期改正。
3.信息公开责任:组织监督检查的部门应当汇总分析监督抽查结果,依法向社会发布监督检查结果。向地方人民政府、上级主管部门和同级有关部门通报检查情况。
4.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 资质许可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许可或者超越职权作出准予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许可决定的;(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许可决定的;(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四)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24对建设工程抗御地震灾害监督管理行政监督检查1.【部委规章】《建设工程抗御地震灾害管理规定》(1994年建设部令第38号)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抗 震工作。
第二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对工程项目抗震设计 质量进行审查、监督。
第二十三条  各级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查时,应同 时对抗震设防措施进行监督和检查。凡不符合抗震设防要求的工程,应令 其补强、返工以至停工。
住房和城乡建设局1.承检责任:检查机构按照检查法定程序进行检查。 2.结果处理责任:负责监督检查结果处理的部门应当向检查不合格企业项目下达责令整改通知书,限期改正。 3.信息公开责任:组织监督检查的部门应当汇总分析监督抽查结果,依法向社会发布监督检查结果。向地方人民政府、上级主管部门和同级有关部门通报检查情况。 4.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第十九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公务员法》第五十五条 公务员因违法违纪应当承担纪律责任的,依照本法给予处分;违纪行为情节轻微,经批评教育后改正的,可以免予处分。
25对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行政监督检查【部委规章】《建筑市场管理规定》建法[1991]798号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市场的管理,履行下列主要职责:(一)贯彻国家有关工程建设的法规和方针、政策,会同有关部门草拟或制定建筑市场管理法规;(二)总结交流建筑市场管理经验,指导建筑市场的管理工作;(三)根据工程建设任务与设计、施工力量,建立平等竞争的市场环境;(四)审核工程发包条件与承包方的资质等级,监督检查建筑市场管理法规和工程建设标准(规范、规程,下同)的执行情况;(五)依法查处违法行为,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住房和城乡建设局1.承检责任:检查机构按照检查法定程序进行检查。 2.结果处理责任:负责监督检查结果处理的部门应当向检查不合格企业项目下达责令整改通知书,限期改正。 3.信息公开责任:组织监督检查的部门应当汇总分析监督抽查结果,依法向社会发布监督检查结果。向地方人民政府、上级主管部门和同级有关部门通报检查情况。 4.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第二十五条 对于发包方利用发包权索贿受贿、收受“回扣”,或者将工程发包给不符合资质等级单位承担的,除没收非法所得外,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承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根据情节,予以警告、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责令停止勘察设计或施工、责令停产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营业执照等处罚,并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证、照或越级勘察、设计、施工的;
(二)非法转包工程的;
(三)出卖、出借、出租、转让、涂改、伪造资质证书、营业执照、银行帐号、图签等的;
(四)无证、照或越级承担建设监理的;
(五)利用行贿、“回扣”等手段承揽工程任务,或以介绍工程任务为手段收取费用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各自的职责进行查处。需要配合的,双方应积极配合。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在工程上指定使用没有出厂合格证或质量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或者因设计、施工不按标准执行,造成工程质量、人身伤亡事故的,按照《建筑工程质量责任暂行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建筑市场管理人员以权谋私、敲诈勒索、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依法强制执行。

26对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行政监督检查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16年本)
第三十四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节能规划。建筑节能规划应当包括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
2.【行政法规】《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08年本)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以及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民用建筑节能的有关工作。
3.【部委规章】《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建设部2006年令143号)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局1.承检责任:检查机构按照检查法定程序进行检查。 2.结果处理责任:负责监督检查结果处理的部门应当向检查不合格企业项目下达责令整改通知书,限期改正。 3.信息公开责任:组织监督检查的部门应当汇总分析监督抽查结果,依法向社会发布监督检查结果。向地方人民政府、上级主管部门和同级有关部门通报检查情况。 4.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16年本)第八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节能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27对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行政监督检查1.【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本)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2.【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2003年本)
第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物业管理有关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局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
对提交材料进行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处室进行资料复核,符合规定的,提交处务会议研究。
3.决定责任:
做出行政许可或不予许可决定(不予许可应当告知理由)。对涉及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重大利益的,或者依法需要听证的,在作出决定前履行法定告知责任。
4.告知责任:
不予许可应当告知理由。对涉及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重大利益的,或者依法需要听证的,在作出决定前履行法定告知责任。
5.送达责任:
按时办结,制作并送达资质证书,建立申请人获得许可的信息档案,并将相关可以公开的信息在门户网站公开。
6.事后监督责任:
依法履行监督职责,不得造成严重后果。
7.法律法规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二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第七十三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七十四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三)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28对房地产经纪活动的监督和管理行政监督检查1.【部委规章】《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2016年本)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分别负责房地产经纪活动的监督和管理。
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1.告知责任:制定检查方案,公告或通知被检查人。
2.检查责任:市房产管理局通过现场巡查、合同抽查等方式对经纪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经纪活动进行检查,查看是否存在虚假委托、是否为不符合交易的房屋提供经纪服务、是否在经营场所公示应当公示的各项内容等等。
3.处理责任:对于监督检查中发现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及经纪人的违法违规行为,采取约谈、记入信用档案、媒体曝光、取消网签备案资格等措施,情节严重的按照《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的规定给予责令整改、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等行政处罚。
4.监管责任:通过日常巡查、专项检查、处理群众投诉、举报、申诉等方式,加强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及经纪人员的日常监管,及时处理违法违规行为,建立从业机构及从业人员的信用档案,将不良信用记入信用档案向社会公示。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2011年1月20日发布)
第二十八条 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应当通过现场巡查、合同抽查、投诉受理等方式,采取约谈、记入信用档案、媒体曝光等措施,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进行监督。
  第二十九条 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信息共享制度。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将备案的房地产经纪机构情况通报同级价格主管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
  第三十条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构建统一的房地产经纪网上管理和服务平台,为备案的房地产经纪机构提供下列服务:
  (一)房地产经纪机构备案信息公示;
  (二)房地产交易与登记信息查询;
  (三)房地产交易合同网上签订;
  (四)房地产经纪信用档案公示;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经备案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可以取得网上签约资格。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房地产经纪信用档案,并向社会公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将在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经查证属实的被投诉举报记录等情况,作为不良信用记录记入其信用档案。
  第三十二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应当按照规定提供真实、完整的信用档案信息

29对房地产估价机构的监督管理行政监督检查1.【部委规章】《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2013年本)
第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估价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房地产估价机构和分支机构的设立、估价业务及执行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1.告知责任:制定检查方案,公告或通知被检查人。
2.检查责任:市房产管理局通过现场巡查、合同抽查等方式对经纪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经纪活动进行检查,查看是否存在虚假委托、是否为不符合交易的房屋提供经纪服务、是否在经营场所公示应当公示的各项内容等等。
3.处理责任:对于监督检查中发现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及经纪人的违法违规行为,采取约谈、记入信用档案、媒体曝光、取消网签备案资格等措施,情节严重的按照《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的规定给予责令整改、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等行政处罚。
4.监管责任:通过日常巡查、专项检查、处理群众投诉、举报、申诉等方式,加强对房地产估价人员的日常监管,及时处理违法违规行为,建立从业机构及从业人员的信用档案,将不良信用记入信用档案向社会公示。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建设部令142号)第十条 申请核定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等级,应当如实向资质许可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等级申请表(一式二份,加盖申报机构公章);
(二)房地产估价机构原资质证书正本复印件、副本原件;
(三)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加盖申报机构公章);
(四)出资证明复印件(加盖申报机构公章);
(五)法定代表人或者执行合伙人的任职文件复印件(加盖申报机构公章);
(六)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证明;
(七)固定经营服务场所的证明;
(八)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复印件(加盖申报机构公章)及有关估价质量管理、估价档案管理、财务管理等企业内部管理制度的文件、申报机构信用档案信息;
(九)随机抽查的在申请核定资质等级之日前3年内申报机构所完成的1份房地产估价报告复印件(一式二份,加盖申报机构公章)。
申请人应当对其提交的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十二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
(二)超越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接房地产估价业务;
(三)以迎合高估或者低估要求、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
(四)违反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
(五)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估价报告;
(六)擅自设立分支机构;
(七)未经委托人书面同意,擅自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30对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行政监督检查1.【行政法规】《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48号)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2.【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第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局1.立案责任:发现房地产开发企业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做记录。执法人员应当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查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策责任:作出重大行政处罚的,依照相关规定进行集体讨论,作出具体处罚内容的决策。
6.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7.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8.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罚款。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资质审批和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房地产开发经营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内蒙古自治区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国家有关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房地产开发经营监督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停止职务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未达到资质条件而批准资质等级的;
  (二)超过法定审批时限,符合条件而不审批的;
  (三)违反规划、土地、园林、消防等法律、法规规定擅自批准建设的;
  (四)没有法律、法规的依据,向房地产开发企业收费的;
  (五)不具备商品房预售条件而批准预售的;
  (六)滥用职权,随意处罚当事人的;
  (七)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31对商品房租赁的监督管理行政监督检查1.【部委规章】《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6号)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租赁的监督管理。
住房和城乡建设局1.立案责任:发现出租住房的,将属于违法建筑的;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房屋出租的或对出租住房的,没有以原设计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人均租住建筑面积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将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出租供人员居住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做记录。执法人员应当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查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策责任:作出重大行政处罚的,依照相关规定进行集体讨论,作出具体处罚内容的决策。
6.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7.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8.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罚款。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2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指导和监督行政监督检查1.【部委规章】《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设部令、财政部令第165号),第5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指导和监督工作。住房和城乡建设局1.承检责任:检查机构按照检查法定程序进行检查。 2.结果处理责任:负责监督检查结果处理的部门应当向检查不合格企业项目下达责令整改通知书,限期改正。 3.信息公开责任:组织监督检查的部门应当汇总分析监督抽查结果,依法向社会发布监督检查结果。向地方人民政府、上级主管部门和同级有关部门通报检查情况。 4.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3对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的监督管理行政监督检查1.【部委规章】《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72号)第5条: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住房和城乡建设局1.承检责任:检查机构按照检查法定程序进行检查。 2.结果处理责任:负责监督检查结果处理的部门应当向检查不合格企业项目下达责令整改通知书,限期改正。 3.信息公开责任:组织监督检查的部门应当汇总分析监督抽查结果,依法向社会发布监督检查结果。向地方人民政府、上级主管部门和同级有关部门通报检查情况。 4.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72号)第十九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4对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监督行政监督检查1.【行政法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
第4条: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称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5条: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监督。
住房和城乡建设局1.承检责任:检查机构按照检查法定程序进行检查。 2.结果处理责任:负责监督检查结果处理的部门应当向检查不合格企业项目下达责令整改通知书,限期改正。 3.信息公开责任:组织监督检查的部门应当汇总分析监督抽查结果,依法向社会发布监督检查结果。向地方人民政府、上级主管部门和同级有关部门通报检查情况。 4.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5对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的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行政监督检查1.【部委规章】《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2016年本)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对全国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市、县、市辖区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的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住房和城乡建设局1.检查责任: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2.处理责任:纠正违反《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2006年本)的行为。
3.监管责任:强化对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行为的监管。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行业管理规定和职业道德规范;
(二)执行房地产估价技术规范和标准;
(三)保证估价结果的客观公正,并承担相应责任;
(四)保守在执业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他人的商业、技术秘密;
(五)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回避;
(六)接受继续教育,努力提高执业水准;
(七)协助注册管理机构完成相关工作。
第二十六条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履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义务;
(二)在执业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
(三)在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
(四)签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估价报告;
(五)在估价报告中隐瞒或者歪曲事实;
(六)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房地产估价业务;
(七)同时在2个或者2个以上房地产估价机构执业;
(八)以个人名义承揽房地产估价业务;
(九)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
(十)超出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
(十一)严重损害他人利益、名誉的行为;
(十二)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人员出示注册证书;
(二)要求被检查人员所在聘用单位提供有关人员签署的估价报告及相关业务文档;
(三)就有关问题询问签署估价报告的人员;
(四)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及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的行为。

36建筑起重机械的租赁、安装、拆卸、使用实施监督管理行政监督检查1.【部委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住建部令第166号,,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三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对全国建筑起重机械的租赁、安装、拆卸、使用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起重机械的租赁、安装、拆卸、使用实施监督管理。 
住房和城乡建设局1.检查责任:根据职责定期或不定期进行检查。不妨碍被检查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检查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2.处置责任:依法告知当事人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及处理意见,对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3.移送责任:对涉嫌犯罪的案件,应当依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4.事后监管责任:对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公布检查结果,并跟踪复查问题整改落实情况。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部委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住建部令第166号,,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建设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现违反本规定的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二)发现在用的建筑起重机械存在严重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不依法处理的;
(三)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37对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监督管理行政监督检查1.【部委规章】《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3号)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注册建造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住房和城乡建设局1.承检责任:检查机构按照检查法定程序进行检查。 2.结果处理责任:负责监督检查结果处理的部门应当向检查不合格企业项目下达责令整改通知书,限期改正。 3.信息公开责任:组织监督检查的部门应当汇总分析监督抽查结果,依法向社会发布监督检查结果。向地方人民政府、上级主管部门和同级有关部门通报检查情况。 4.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3号)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注册建造师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注册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注册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注册决定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初审完毕的;
(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38对建筑业企业资质的监督管理行政监督检查1.【部委规章】《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9号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加强对建筑业企业资质的监督管理。上级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建设主管部门资质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资质管理中的违法行为。 
住房和城乡建设局1.承检责任:检查机构按照检查法定程序进行检查。 2.结果处理责任:负责监督检查结果处理的部门应当向检查不合格企业项目下达责令整改通知书,限期改正。 3.信息公开责任:组织监督检查的部门应当汇总分析监督抽查结果,依法向社会发布监督检查结果。向地方人民政府、上级主管部门和同级有关部门通报检查情况。 4.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9号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资质标准规定条件的申请企业准予资质许可的;
(二)对符合受理条件的申请企业不予受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初审完毕的;
(三)对符合资质标准规定条件的申请企业不予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准予资质许可的;
(四)发现违反本规定规定的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
(五)在企业资质许可和监督管理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以及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39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行政监督检查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本)
第四十三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安全生产的管理,并依法接受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建筑安全生产的指导和监督。
2.【部委规章】《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住房和城乡建设局1.承检责任:检查机构按照检查法定程序进行检查。 2.结果处理责任:负责监督检查结果处理的部门应当向检查不合格企业项目下达责令整改通知书,限期改正。 3.信息公开责任:组织监督检查的部门应当汇总分析监督抽查结果,依法向社会发布监督检查结果。向地方人民政府、上级主管部门和同级有关部门通报检查情况。 4.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施工单位颁发资质证书的;(二)对没有安全施工措施的建设工程颁发施工许可证的;(三)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四)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40对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注册、执业和继续教育实施监督检查行政监督检查1.【部委规章】《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2006年第150号)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注册、执业和继续教育实施监督检查。
住房和城乡建设局1.告知责任:制定抽查方案,在检查时告知被抽查单位检查项目及检查内容。
2.检查责任:承检单位对抽取的样品在检验之前负有妥善保管的义务。承检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抽样和检验应当有详细记录,检验数据和判定结果应当准确无误,严禁弄虚作假。
3.处理责任:被抽查的单位和个人对抽查结果有异议的,可在15日内,向承检单位提出书面意见,逾期未提出异议的,视为承认抽查结果。承检单位收到被抽查单位和个人的书面意见后,应当在10日内作出书面答复,并抄报下达任务单位,必要时可复检1次。
4.监管责任:强化建设工程造价的监督管理工作。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有关专业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监督检查机关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证书、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有关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文档,有关技术档案管理制度、质量控制制度、财务管理制度的文件;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进行检查,查阅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文件以及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等相关资料;
(三)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及执业规程规定的行为。

41对建设工程造价计价活动的监督管理行政监督检查1.【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 187 号,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造价计价活动的监督管理。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工作。发展和改革、财政、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设工程造价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局1.检查责任:检查机构按照检查法定程序进行检查。
2.结果处理责任:负责监督检查结果处理的部门应当向检查不合格企业项目下达责令整改通知书,限期改正。
3.信息公开责任:组织监督检查的部门应当汇总分析监督抽查结果,依法向社会发布监督检查结果。向地方人民政府、上级主管部门和同级有关部门通报检查情况。
4.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 未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二) 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获得其他利益的;(三) 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42建筑工程发承包计价活动监督检查和投诉举报核查行政监督检查1.【部委规章】《建筑工程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住建部第16号令自2014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加强对建筑工程发承包计价活动的监督检查和投诉举报的核查,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二)就有关问题询问签署文件的人员;
    (三)要求改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本办法或者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行为。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监督检查的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开。
住房和城乡建设局1.承检责任:检查机构按照检查法定程序进行检查。 2.结果处理责任:负责监督检查结果处理的部门应当向检查不合格企业项目下达责令整改通知书,限期改正。 3.信息公开责任:组织监督检查的部门应当汇总分析监督抽查结果,依法向社会发布监督检查结果。向地方人民政府、上级主管部门和同级有关部门通报检查情况。 4.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建筑工程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住建部第16号令自2014年2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筑工程计价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3民用建筑实施供热单位供热质量和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 行政监督检查1.【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供热条例》(2011年本)
第六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热管理工作。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水务及电力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供热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三十一条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供热单位供热质量和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公开投诉电话、信箱,受理有关供热质量和服务质量的投诉,并及时予以处理。 
住房和城乡建设局1.承检责任:检查机构按照检查法定程序进行检查。 2.结果处理责任:负责监督检查结果处理的部门应当向检查不合格企业项目下达责令整改通知书,限期改正。 3.信息公开责任:组织监督检查的部门应当汇总分析监督抽查结果,依法向社会发布监督检查结果。向地方人民政府、上级主管部门和同级有关部门通报检查情况。 4.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供热条例》第五十八条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擅自变更经批准的供热专项规划的;(二)未依法审批供热工程项目和供热经营许可证的;(三)未依法审批供热单位停业、歇业的;(四)未依法履行对供热单位的监督检查职责的;(五)未依法受理有关供热质量和服务质量投诉以及发现违法行为未及时查处的;(六)贪污、挪用供热管网维修、养护、更新保障资金的;(七)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44房地产市场监督检查行政监督检查1.【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2001年本)
第一章 第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局1.立案责任:发现房地产开发企业,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骗取资质证书;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资质证书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做记录。执法人员应当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查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策责任:作出重大行政处罚的,依照相关规定进行集体讨论,作出具体处罚内容的决策。
6.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7.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8.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罚款。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内蒙古自治区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第三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公告资质证书作废,收回证书,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骗取资质证书的;(二)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资质证书的。
45对公共租赁住房使用的监督检查行政监督检查1.【部委规章】《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2017年本)
第四条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公共赁住房的指导和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
第二十八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共租赁住房使用的监督检查。
住房和城乡建设局1.巡查责任:通过巡查,发现违法行为。2.调查取证责任:房产管理部门对巡查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3.告知责任: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其法律依据。4.送达责任:送达相关人员的违法行为责任书。5.执行责任:违法行为人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违法行为予以改正。督促违法行为人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违法行为予以改正。6.监管责任:监督违法行为人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违法行为予以改正。1.《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一)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共租赁住房使用的监督检查。(二)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对承租人使用公共租赁住房的情况进行巡查,发现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依法处理或者向有关部门报告。
46对房屋便器水箱和配件应用的监督检查行政监督检查1.【部委规章】《城市房屋便器水箱应用监督管理办法》(2001年本)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对城市规划区内的房屋便器水箱和配件的应用实施统一的监督管理。
住房和城乡建设局1.承检责任:检查机构按照检查法定程序进行检查。 2.结果处理责任:负责监督检查结果处理的部门应当向检查不合格企业项目下达责令整改通知书,限期改正。 3.信息公开责任:组织监督检查的部门应当汇总分析监督抽查结果,依法向社会发布监督检查结果。向地方人民政府、上级主管部门和同级有关部门通报检查情况。 4.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城市房屋便器水箱应用监督管理办法》(2001年本)第十一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屋便器水箱应用监督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7村镇房屋、公共基础设施、村容镇貌、环境卫生建设等有关村镇建设工作的行政监督检查行政监督检查1.【行政法规】《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国务院116号令)                                                                                                                                                                  第六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村庄、集镇建设的施工质量进行监督检查。村庄、集镇的建设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经有关部门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住房和城乡建设局1.承检责任:检查机构按照检查法定程序进行检查。 2.结果处理责任:负责监督检查结果处理的部门应当向检查不合格企业项目下达责令整改通知书,限期改正。 3.信息公开责任:组织监督检查的部门应当汇总分析监督抽查结果,依法向社会发布监督检查结果。向地方人民政府、上级主管部门和同级有关部门通报检查情况。 4.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国务院116号令)  第四十三条 村庄、集镇建设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8中介机构从业行为监督检查行政监督检查1.【部委规章】《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1号令,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检测机构的监督检查,主要检查下列内容:
(一)是否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资质标准;
(二)是否超出资质范围从事质量检测活动;
(三)是否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行为;(四)是否按规定在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检测报告是否真实;
(五)检测机构是否按有关技术标准和规定进行检测;
(六)仪器设备及环境条件是否符合计量认证要求;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2.《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8号,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加强对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的监督管理。
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1.受理责任:受理备案申请,并告知申请人办理备案的相关事项。
    2.审查责任:审查备案资料,材料不齐全的一次性告知,不符合法定条件的退回.
    3.决定阶段: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决定,不同意的告知不予许可的理由,按时办结,依法告知。
    4.事后监督:加强后续监督检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2.《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49一般城市雕塑建设的立项审批行政监督检查1.【部委规章】《城市雕塑建设管理办法》(2002年本)
第五条 文化部和建设部主管全国的城市雕塑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和建设厅(局、委)主管本地区城市雕塑工作。
  文化主管部门负责城市雕塑的文艺方针、艺术质量的指导和监督;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城市雕塑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住房和城乡建设局1.承检责任:检查机构按照检查法定程序进行检查。 2.结果处理责任:负责监督检查结果处理的部门应当向检查不合格企业项目下达责令整改通知书,限期改正。 3.信息公开责任:组织监督检查的部门应当汇总分析监督抽查结果,依法向社会发布监督检查结果。向地方人民政府、上级主管部门和同级有关部门通报检查情况。 4.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公务员法》第五十五条 公务员因违法违纪应当承担纪律责任的,依照本法给予处分;违纪行为情节轻微,经批评教育后改正的,可以免予处分。
50对重要经济目标的人民防空建设进行监督检查行政监督检查1.【法律】《人民防空法》(2009年修订本)
第十七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依照规定对城市和经济目标的人民防空建设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                                                          
2.【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1999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9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7号公布)
第十条 重要经济目标所在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必须制定应急抢险抢修方案,并采取有效防护措施。
  重要经济部门和重要企业、事业单位人民防空工作,要有专人负责,并接受所在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指导。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必须依法进行督促检查,被检查单位要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必要的资料。
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1.检查责任: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程序实施检查,实事求是,证据完整、确凿。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
2. 处置责任:依照法定程序和要求做出督促整改、行政处理、行政处罚等处置措施,不得违反程序规定和越权执法。
3、事后监管责任:对相对人整改履行情况进行定期监控,并采取相应措施,保障处置结果的实现。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五十一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四十三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人民防空工作中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履行监督、检查职责。致使已建和在建的人民防空工程使用等级降低或者存在质量隐患的。
(二)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给人民防空工程的建设或者开发利用单位、个人造成损失的;
(三)擅自减免或者提高收费标准的;(四)对应建人民防空工程,擅自批准免建或者少建的;
(五)贪污、挪用人民防空建设费和人民防空工程有偿使用费的;
(六)对破坏人民防空工程的违法犯罪行为纵容、包庇的。


51对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进行监督检查行政监督检查1.【法律】《人民防空法》(2009年修订本)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人民防空主观部门对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2.【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1999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9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7号公布)   第十四条 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的建设、使用、维护、管理,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有关单位的人民防空工程的建设,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指导,平时由有关单位使用维护、管理,战时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使用管理。
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1.检查责任: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程序实施检查,实事求是,证据完整、确凿。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
2. 处置责任:依照法定程序和要求做出督促整改、行政处理、行政处罚等处置措施,不得违反程序规定和越权执法。
3、事后监管责任:对相对人整改履行情况进行定期监控,并采取相应措施,保障处置结果的实现。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五十一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四十三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人民防空工作中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履行监督、检查职责。致使已建和在建的人民防空工程使用等级降低或者存在质量隐患的。
(二)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给人民防空工程的建设或者开发利用单位、个人造成损失的;
(三)擅自减免或者提高收费标准的;(四)对应建人民防空工程,擅自批准免建或者少建的;
(五)贪污、挪用人民防空建设费和人民防空工程有偿使用费的;
(六)对破坏人民防空工程的违法犯罪行为纵容、包庇的。


52防空地下室防护设备质量监督检查行政监督检查1.【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1999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9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7号公布)   第十五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护和质量标准。
  人民防空工程的防护设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人民防空工程专业质量监督部门对结建式工程地下防空部分的建设,实施技术指导和监督检查。                                                                           2.【地方规章】《内蒙古自治区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2012年11月26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第二十一条  使用人民防空工程防护、防化设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并与主体工程同步建设安装。                                                            第二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防空地下室防护方面质量监督管理。防空地下室防护质量监督,由具有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资质的机构实施。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防空地下室开工前,应当向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申请办理防空地下室防护方面质量监督手续。
住房和城乡建设局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申办《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行政许可》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3、决定阶段责任: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4、送达阶段责任: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证件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许可证。
5、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五十一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四十三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人民防空工作中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履行监督、检查职责。致使已建和在建的人民防空工程使用等级降低或者存在质量隐患的。
(二)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给人民防空工程的建设或者开发利用单位、个人造成损失的;
(三)擅自减免或者提高收费标准的;(四)对应建人民防空工程,擅自批准免建或者少建的;
(五)贪污、挪用人民防空建设费和人民防空工程有偿使用费的;
(六)对破坏人民防空工程的违法犯罪行为纵容、包庇的。

53对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安装、拆除的监督检查行政监督检查1.【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二十四条  设在有关单位的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由其所在单位管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挠安装和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确因城市建设或者其他原因需拆除的,必须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由拆除单位负责补建或者补偿,并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住房和城乡建设局1.检查责任: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程序实施检查,实事求是,证据完整、确凿。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
2. 处置责任:依照法定程序和要求做出督促整改、行政处理、行政处罚等处置措施,不得违反程序规定和越权执法。
3、事后监管责任:对相对人整改履行情况进行定期监控,并采取相应措施,保障处置结果的实现。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五十一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四十三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人民防空工作中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履行监督、检查职责。致使已建和在建的人民防空工程使用等级降低或者存在质量隐患的。
(二)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给人民防空工程的建设或者开发利用单位、个人造成损失的;
(三)擅自减免或者提高收费标准的;(四)对应建人民防空工程,擅自批准免建或者少建的;
(五)贪污、挪用人民防空建设费和人民防空工程有偿使用费的;
(六)对破坏人民防空工程的违法犯罪行为纵容、包庇的。

54对人民防空工程平战转换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政监督检查1.【政府规章】《内蒙古自治区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2012年11月26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第二十条 第三款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对人民防空工程平战转换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住房和城乡建设局1.检查责任: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程序实施检查,实事求是,证据完整、确凿。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
2. 处置责任:依照法定程序和要求做出督促整改、行政处理、行政处罚等处置措施,不得违反程序规定和越权执法。
3、事后监管责任:对相对人整改履行情况进行定期监控,并采取相应措施,保障处置结果的实现。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五十一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内蒙古自治区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第三十六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履行监督、检查职责,致使已建和在建的人民防空工程使用等级降低或者存在质量隐患的。
(二)擅自减免或者提高收费标准的。
(三)对应建人民防空工程,擅自批准免建或者少建的。
(四)侵占、截留和挪用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费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其他行政权力(行政备案)
1物业服务企业备案管理 其他行政权力1.【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2003年本)
第三十七条 自治区外物业管理企业进入自治区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应当持资质等级证书和有关证件到项目所在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 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企业应当依法向旗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旗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定资质等级。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核定的资质等级范围内从事物业管理活动;未领取资质等级证书的不得从事物业管理活动。
  从事物业管理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
  自治区外物业服务企业进入自治区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应当持资质等级证书和有关证件到项目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1.受理责任:受理备案申请,并告知申请人办理备案的相关事项。
    2.审查责任:审查备案资料,材料不齐全的一次性告知,不符合法定条件的退回.
    3.决定阶段: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决定,不同意的告知不予许可的理由,按时办结,依法告知。
    4.事后监督:加强后续监督检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内蒙古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二)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三)未按照规定受理物业服务投诉,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2对商品房预售合同的备案其他行政权力1.【部委规章】《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2004年本)
第十条 商品房预售,开发企业应当与承购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开发企业应当自签约之日起30日内,向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
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积极应用网络信息技术,逐步推行商品房预售合同网上登记备案。
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可以委托代理人办理。委托代理人办理的,应当有书面委托书。
2.【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2001年本)
第二十八条 商品房预售时,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预购人出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商品房预售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到商品房所在地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行政管理部门和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1、立案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或者下属机构上报的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涉及处罚项目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要求听证等权力。
    5、决定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改正。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当履行的职责。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3对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备案其他行政权力1.【行政法规】《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2010年本)
第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将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过程中的主要事项记录在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中,并定期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2.【部委规章】《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2001年本)
第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现售前将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符合商品房现售条件的有关证明文件报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3.【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2001年本)
第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获得开发建设项目之日起15日内,到项目所在地房地产开发行政管理部门领取城市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手册。
住房和城乡建设局1.立案责任:发现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做记录。执法人员应当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查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策责任:作出重大行政处罚的,依照相关规定进行集体讨论,作出具体处罚内容的决策。
6.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7.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8.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警告;罚款。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 第四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商品房销售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对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备案其他行政权力1.【行政法规】《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2010年本)
第二十一条 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自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办理完毕之日起30日内,持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合同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2.【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2001年本)
第二十三条 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人与受让人应当自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办理完毕之日起30日内,持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合同到当地房地产开发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住房和城乡建设局1.受理责任:收到申请后,即时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备案材料不全或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当场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2.审查责任:
对申报单位提供的资料进行审查。
3.事后监管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审查机构的监督检查。
4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房地产开发经营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内蒙古自治区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国家有关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房地产开发经营监督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停止职务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未达到资质条件而批准资质等级的;(二)超过法定审批时限,符合条件而不审批的;(三)违反规划、土地、园林、消防等法律、法规规定擅自批准建设的;(四)没有法律、法规的依据,向房地产开发企业收费的;(五)不具备商品房预售条件而批准预售的;(六)滥用职权,随意处罚当事人的;(七)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5建筑起重机械登记、备案其他行政权力1.【部委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年本)
第五条 出租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首次出租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首次安装前,应当持建筑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和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到本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备案。
住房和城乡建设局1.受理责任:受理备案申请,并告知申请人办理备案的相关事项。
2.审查责任:审查备案资料,材料不齐全的一次性告知,不符合法定条件的退回.
3.备案责任:对准许备案的,向申请人出具并送达同意备案的文书;对不准予备案的,向申请人出具并送达不予备案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4.事后监督:加强后续监督检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国务院《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建设部令第166号《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建设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现违反本规定的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二)发现在用的建筑起重机械存在严重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不依法处理的;
(三)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6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其他行政权力1.【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本)
第四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2.【部委规章】《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2000年本)
第4条: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依照本办法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备案机关)备案。
住房和城乡建设局1.受理责任:依据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申请条件、标准,审核申请材料是否符合法定形式,备案申请是否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内提出,申请企业是否具有申请资格;决定是否受理。
2.审查责任:按照办理条件和标准,对符合条件的,提出同意的审查意见;对不符合条件的,提出不同意意见及理由。
3.备案责任:对准许备案的,向申请人出具并送达同意备案的文书;对不准予备案的,向申请人出具并送达不予备案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4.监管责任:对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监督管理。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参照《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2. 《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2000年4月4日建设部令第78号发布。根据2009年10月19日住建部令第2号修正)第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依照本办法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备案机关)备案。
3. 《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2000年4月4日建设部令第78号发布。根据2009年10月19日住建部令第2号修正)第六条  备案机关收到建设单位报送的竣工验收备案文件,验证文件齐全后,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上签署文件收讫。
4. 《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2000年4月4日建设部令第78号发布。根据2009年10月19日住建部令第2号修正)第八条 备案机关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应当在收讫竣工验收备案文件15日内,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7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其他行政权力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条住房和城乡建设局1.受理责任:依据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的申请条件、标准,审核申请材料是否符合法定形式,备案申请是否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内提出,申请企业是否具有申请资格;决定是否受理。
2.审查责任:按照办理条件和标准,对符合条件的,提出同意的审查意见;对不符合条件的,提出不同意意见及理由。
3.备案责任:对准许备案的,向申请人出具并送达同意备案的文书;对不准予备案的,向申请人出具并送达不予备案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4.监管责任:对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的监督管理。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参照《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2. 《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2000年4月4日建设部令第78号发布。根据2009年10月19日住建部令第2号修正)第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依照本办法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备案机关)备案。
3. 《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2000年4月4日建设部令第78号发布。根据2009年10月19日住建部令第2号修正)第六条  备案机关收到建设单位报送的竣工验收备案文件,验证文件齐全后,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上签署文件收讫。
4. 《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2000年4月4日建设部令第78号发布。根据2009年10月19日住建部令第2号修正)第八条 备案机关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应当在收讫竣工验收备案文件16日内,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8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备案其他行政权力1.【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2012年本)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应当以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依据,结合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内容及时编制工程竣工结算,办理竣工结算手续,并在竣工结算结束之日起十日内将竣工结算书,按分级管理原则,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2.《内蒙古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第三十六条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工程竣工结算资料报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住房和城乡建设局1.受理责任:依据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申请条件、标准,审核申请材料是否符合法定形式,备案申请是否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内提出,申请企业是否具有申请资格;决定是否受理。
2.审查责任:按照办理条件和标准,对符合条件的,提出同意的审查意见;对不符合条件的,提出不同意意见及理由。
3.备案责任:对准许备案的,向申请人出具并送达同意备案的文书;对不准予备案的,向申请人出具并送达不予备案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4.监管责任:对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监督管理。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2012年本)第三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未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二) 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获得其他利益的;
(三) 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9对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的备案其他行政权力1.【部委规章】《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颁布机关:国务院,实施时间:2000年1月30日)
第四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2.《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颁布机关: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实施时间:2009年10月19日)
第三条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统称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工作。
3.【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及竣工验收备案管理规定》(颁布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实施时间:2010年2月24日)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按照分级管理原则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机关)备案,准予备案后,方可交付使用。
住房和城乡建设局1.受理责任:依据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申请条件、标准,审核申请材料是否符合法定形式,备案申请是否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内提出,申请企业是否具有申请资格;决定是否受理。
2.审查责任:按照办理条件和标准,对符合条件的,提出同意的审查意见;对不符合条件的,提出不同意意见及理由。
3.备案责任:对准许备案的,向申请人出具并送达同意备案的文书;对不准予备案的,向申请人出具并送达不予备案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4.监管责任:对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监督管理。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参照《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2. 《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2000年4月4日建设部令第78号发布。根据2009年10月19日住建部令第2号修正)第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依照本办法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备案机关)备案。
3. 《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2000年4月4日建设部令第78号发布。根据2009年10月19日住建部令第2号修正)第六条  备案机关收到建设单位报送的竣工验收备案文件,验证文件齐全后,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上签署文件收讫。
4. 《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2000年4月4日建设部令第78号发布。根据2009年10月19日住建部令第2号修正)第八条 备案机关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应当在收讫竣工验收备案文件15日内,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10对建设工程安全施工措施的备案其他行政权力1.【部委规章】《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颁布机关:国务院,施行日期:2004年2月1日。)
第十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时,应当提供建设工程有关安全施工措施的资料。
依法批准开工报告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自开工报告批准之日起15日内,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报送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住房和城乡建设局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
2、审查责任:材料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备案决定,不予备案的,应当出具书面决定;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责任:签署意见,出具备案凭证;信息依法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监管、防止弄虚作假,对违规行为,依法查处。
6、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
2、审查责任:材料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备案决定,不予备案的,应当出具书面决定;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责任:签署意见,出具备案凭证;信息依法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监管、防止弄虚作假,对违规行为,依法查处。
6、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1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情况备案其他行政权力1.【部委规章】《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6年本)
第十一条第三款 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验收情况报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2.【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燃气管理条例》(2007年本)
第十二条 燃气工程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在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5日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有关部门备案。
建设单位应当在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完整的工程项目档案。
住房和城乡建设局1.受理责任:按照办事事项的条件、标准,审核申请材料是否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申请事项是否属于本建设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备案申请是否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内提出,申请企业是否具有申请资格;决定是否受理。
2.审查责任:按照办理条件和标准,对符合条件的,提出同意的审查意见;对不符合条件的,提出不同意意见及理由。
3.备案责任:对准许备案的,向申请人出具并送达同意备案的文书;对不准予备案的,向申请人出具并送达不予备案书面决定的,并说明理由。
4.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参照《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一条 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验收情况报燃气管理部门备案。3、《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2009年10月19日住建部令第2号)第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依照本办法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备案机关)备案。4、《内蒙古自治区燃气管理条例》(2007年本)第十二条 燃气工程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建设单位应当在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5日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有关部门备案。建设单位应当在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完整的工程项目档案。

12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备案其他行政权力1.【部委规章】《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2008年本)
第二十三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后,需要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五)业主委员会依据使用方案审核同意,并报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备案;动用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经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审核同意;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发现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使用方案的,应当责令改正;
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1、立案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或者下属机构上报的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涉及处罚项目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要求听证等权力。
    5、决定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改正。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当履行的职责。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13对业主委员会的备案其他行政权力1.【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本)
第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由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具有一定组织能力的业主担任。
  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在业主委员会成员中推选产生。
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1.受理责任:受理备案申请,并告知申请人办理备案的相关事项。
    2.审查责任:审查备案资料,材料不齐全的一次性告知,不符合法定条件的退回.
    3.决定阶段: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决定,不同意的告知不予许可的理由,按时办结,依法告知。
    4.事后监督:加强后续监督检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不移交有关资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有关资料的,对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予以通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14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其他行政权力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本)
第五十四条 房屋租赁,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租赁用途、租赁价格、修缮责任等条款,以及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并向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2.【部委规章】《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2011年本)
第十四条  房屋租赁合同订立后三十日内,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到租赁房屋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房屋租赁当事人可以书面委托他人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住房和城乡建设局1.立案责任:发现未办理商品房屋租赁备案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做记录。执法人员应当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查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策责任:作出重大行政处罚的,依照相关规定进行集体讨论,作出具体处罚内容的决策。
6.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7.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8.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罚款。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申请不予办理、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申请予以办理,或者对房屋租赁登记备案信息管理不当,给租赁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5人防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及认可文件备案其他行政权力1.【地方政府规章】《内蒙古自治区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2012年11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2年12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90号公布 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五条 人民防空工程竣工验收实行备案制度。建设单位向建设主管部门备案时,应当提供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出具的防空地下室防护方面的质量监督报告。
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1.检查责任: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程序实施检查,实事求是,证据完整、确凿。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
2. 处置责任:依照法定程序和要求做出督促整改、行政处理、行政处罚等处置措施,不得违反程序规定和越权执法。
3、事后监管责任:对相对人整改履行情况进行定期监控,并采取相应措施,保障处置结果的实现。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五十一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四十三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人民防空工作中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履行监督、检查职责。致使已建和在建的人民防空工程使用等级降低或者存在质量隐患的。
(二)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给人民防空工程的建设或者开发利用单位、个人造成损失的;
(三)擅自减免或者提高收费标准的;(四)对应建人民防空工程,擅自批准免建或者少建的;
(五)贪污、挪用人民防空建设费和人民防空工程有偿使用费的;
(六)对破坏人民防空工程的违法犯罪行为纵容、包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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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来源:额济纳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