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1115292301176820XG/2023-02010 | 发布机构: | 额济纳旗自然资源局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组配分类: | 通知公告 |
发文字号: | 成文时间: | 2023-11-20 | |
公文时效: |
内蒙古自治区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适用规则
- 发布日期:2023-11-20 1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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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裁量权
基准适用规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区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行为,保障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正确行使,切实维护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健全自然资源系统行政执法内部监督制约机制,预防职务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22〕27号)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全区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含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依法受委托行使自然资源行政处罚权的单位或者组织,承接下放自然资源行政执法权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下同)办理行政处罚案件,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时,应遵守本规则和附件《内蒙古自治区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以下简称《基准》)。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在法定的行政处罚权限范围内,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等因素,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和给予何种幅度行政处罚的权限。
第四条 实施自然资源行政处罚,应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遵循合法合理、公开公正、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先行的原则。要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落实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的同类违法行为,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时,所适用的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基本相同或相近。
第五条 实施行政处罚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行政违法行为性质和情节与行为人受到的行政处罚相比,畸轻或者畸重的;
(二)在同一案件中,不同行为人的行政违法行为性质和情节基本相同,但是受到的行政处罚差异较大的;
(三)依据同一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的同类案件中,违法行为人的违法行为性质和情节基本相同,但是受到的行政处罚差异较大的。
第六条 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对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已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本规则实施后,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机关的规范性文件对其作出新的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
第七条 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按照以下原则进行处罚:
(一)同时具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从重处罚情节,并且不具有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按最高幅度予以处罚;同时具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按最低幅度予以处罚;同时具有一个或者多个从重、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综合考虑,根据其主要情节作出具体处罚决定。
(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处罚种类可以单处或者可以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规定应当并处的,不得选择适用。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性后果的;
(二)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三)违法行为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的;
(四)法律法规明确对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汇交资料、治理等,逾期不改正、汇交资料、治理等才实施处罚的情形中,经责令在期限内改正、纠正违法行为的;
(五)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责令监护人加以管教;
(六)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但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
(七)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第九条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供述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行政处罚决定下达前,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五)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六)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的情形。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违法占用或破坏耕地特别是基本农田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绝、拖延提供证据或者提供虚假材料以逃避处罚的;
(三)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仍拒不停止致使违法后果进一步扩大的;
(四)经依法制止、教育、劝导后仍不改正的;
(五)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后,当事人二年内再次发生同类违法行为的;
(六)违法行为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性质恶劣,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社会负面影响较大的;
(七)以暴力或其他方式威胁、抗拒、阻挠执法的;
(八)其他依法应当从重行政处罚的。
第十二条 本规则所称“从重处罚”,是指在法定处罚种类和幅度或者《基准》规定幅度以内,对行政违法相对人适用相对较重的处罚;所称“从轻处罚”,是指在法定处罚种类和幅度或者《基准》规定幅度以内,对行政违法相对人适用相对较轻的处罚;所称“减轻处罚”,是指在法定处罚种类和幅度或者《基准》规定幅度最低限度以下给予处罚。
第十三条 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应当责令改正的违法行为,必须要求限期改正。对责令改正的具体期限,法律、法规、规章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未规定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单位执法的具体情况自行规定。
第十四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时,其程序应当符合《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行政处罚裁量的具体意见,由承办人员提出,并同时提交违法案件调查报告,说明相应的事实、理由和依据,经承办机构负责人或者其指定的审理人员组织审理;涉及重大执法决定的,由内部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后,报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人审查,审查通过后作出具体处理决定,符合听证条件且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五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发现本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不当的,应当依法依规及时、主动纠正。
第十六条 上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通过考核、行政执法日常监督检查、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等形式,对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不当的,应当责令限期纠正;必要时,依照职权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第十七条 自然资源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行政处罚裁量权的,由有权机关依法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视情节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八条 《基准》未规定的情形,各盟市、旗县(市、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有关自然资源行政处罚具体实施部门应当根据相应法律、法规、规章及本规则确定的原则进行行政处罚裁量。
各盟市、旗县(市、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根据本规则和《基准》,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或细化量化相应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第十九条 本规则由内蒙古自治区自然资源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则自2023年4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试行)〉的通知》(内国土资发〔2014〕6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