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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152923011767899N/2024-00209 发布机构: 额济纳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组配分类: 权责清单
发文字号: 成文时间: 2024-02-22
公文时效:

额济纳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行政执法事项清单的公示

额济纳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执法事项清单



序号事项
名称
事项类型法律法规依据责任
主体
实施
主体
备注
1对职业培训学校筹设审批的行政许可行政许可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18修正)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民办教育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有关的民办教育工作。
第十一条 设立民办学校应当符合当地教育发展的需求,具备教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民办学校的设置标准参照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设置标准执行。
第十二条 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五十三条 民办学校的分立、合并,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
  申请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其中申请分立、合并民办高等学校的,审批机关也可以自受理之日起六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
第五十四条 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
2.【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2021修订)
第二十二条 对批准正式设立的民办学校,审批机关应当颁发办学许可证,并向社会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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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对职业培训学校办学的行政许可行政许可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18修正)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民办教育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有关的民办教育工作。
第十一条 设立民办学校应当符合当地教育发展的需求,具备教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民办学校的设置标准参照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设置标准执行。
第十二条 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五十三条 民办学校的分立、合并,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
  申请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其中申请分立、合并民办高等学校的,审批机关也可以自受理之日起六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
第五十四条 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
2.【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2021修订)
第二十二条 对批准正式设立的民办学校,审批机关应当颁发办学许可证,并向社会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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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对人力资源服务的行政许可行政许可1.【国务院决定】《国务院关于修改《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的决定》(2016)
86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业务范围审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主管部门
2.【部门规章】《人才市场管理规定》(2019第四次修订)
第八条 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依据管理权限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审批机关)审批。
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及其直属在京事业单位和在京中央直管企业、全国性社团申请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由人事部审批。中央在地方所属单位申请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由所在地的省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批。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在征得原审批机关的书面同意后,由分支机构所在地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批。
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完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许可制度,并在行政机关网站公布审批程序、期限和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以及批准设立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名录等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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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对人力资源服务业务的行政备案行政备案【行政法规】《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2018年国务院令第700号公布)第十八条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开展人力资源供求信息的收集和发布、就业和创业指导、人力资源管理咨询、人力资源测评、人力资源培训、承接人力资源服务外包等人力资源服务业务的,应当自开展业务之日起15日内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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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对劳务派遣经营的行政许可行政许可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07年6月29日主席令第65号,2012年12月28日予以修改)
第五十七条:……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向劳动行政部门依法申请行政许可;经许可的,依法办理相应的公司登记。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劳务派遣业务。
2.【部门规章】 《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2013年6月20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9号)
第二条: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的申请受理、审查批准以及相关的监督检查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确定的许可管辖分工,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工作以及相应的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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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对劳务派遣延续的行政许可行政许可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07年6月29日主席令第65号,2012年12月28日予以修改)
第五十七条:……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向劳动行政部门依法申请行政许可;经许可的,依法办理相应的公司登记。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劳务派遣业务。
2.【部门规章】 《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2013年6月20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9号)
第二条: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的申请受理、审查批准以及相关的监督检查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确定的许可管辖分工,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工作以及相应的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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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对劳务派遣变更的行政许可行政许可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07年6月29日主席令第65号,2012年12月28日予以修改)
第五十七条:……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向劳动行政部门依法申请行政许可;经许可的,依法办理相应的公司登记。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劳务派遣业务。
2.【部门规章】 《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2013年6月20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9号)
第二条: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的申请受理、审查批准以及相关的监督检查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确定的许可管辖分工,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工作以及相应的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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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对劳务派遣注销的行政许可行政许可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07年6月29日主席令第65号,2012年12月28日予以修改)
第五十七条:……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向劳动行政部门依法申请行政许可;经许可的,依法办理相应的公司登记。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劳务派遣业务。
2.【部门规章】 《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2013年6月20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9号)
第二条: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的申请受理、审查批准以及相关的监督检查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确定的许可管辖分工,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工作以及相应的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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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对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审批的行政许可行政许可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18年修正本)
第三十九条 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经劳动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
第三十六条 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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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对用人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18年修正本)
第八十九条 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修正本)
第八十条 用人单位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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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18年修正本)
第九十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罚款。
2.【行政法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4年1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3 号发布)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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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对用人单位的劳动安全设施和劳动卫生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或者未向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和劳动保护设施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18年修正本)
第九十二条 用人单位的劳动安全设施和劳动卫生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或者未向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和劳动保护设施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对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致使发生重大事故,造成劳动者生命和财产损失的,对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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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对用人单位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18年修正本)
第九十四条 用人单位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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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保护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18年修正本)
第九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保护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对女职工或者未成年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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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对用人单位无理阻挠劳动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行使监督检查权,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18年修正本)
第一百零一条 用人单位无理阻挠劳动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行使监督检查权,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对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行政法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4年1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3 号发布) 
第三十条 第一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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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对用人单位、职业中介机构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2年修正本)
第八十四条 第一款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2015修正)
第六十六条 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职业中介机构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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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修正本)
第八十四条 第二款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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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对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修正本)
第八十四条 第三款  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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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对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修正本)
第八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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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对用人单位违章指挥或者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修正本)
第八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违章指挥或者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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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对用人单位侮辱、体罚、殴打、非法搜查或者拘禁劳动者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修正本)
第八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侮辱、体罚、殴打、非法搜查或者拘禁劳动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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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对用人单位在劳动条件恶劣、环境污染严重条件下,给劳动者身心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修正本)
第八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四)劳动条件恶劣、环境污染严重,给劳动者身心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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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对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或者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行政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修正本)
第九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本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对劳务派遣单位,吊销其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2008年9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5号发布)
第三十五条 用工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和本条例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以每位被派遣劳动者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部门规章】《劳务派遣暂行规定》(2014年1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2号公布)
第二十条 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用工单位违反本规定退回被派遣劳动者的,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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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有关建立职工名册规定的行政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2008年9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5号发布)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有关建立职工名册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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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对违反就业促进法规定,未经许可和登记,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行政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2015修正)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和登记,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关闭;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部门规章】《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2022修订)
第七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七条规定,未经许可和登记,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按照就业促进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七条  职业中介实行行政许可制度。设立职业中介机构或其他机构开展职业中介活动,须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并获得职业中介许可证。
    未经依法许可和登记的机构,不得从事职业中介活动。
    职业中介许可证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统一印制并免费发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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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对职业中介机构提供虚假就业信息,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的行政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2015修正)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职业中介机构提供虚假就业信息,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职业中介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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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对职业中介机构违反就业促进法规定向劳动者收取押金的行政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2015修正)
第六十六条 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职业中介机构向劳动者收取押金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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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对企业未按照国家规定提取职工教育经费,或者挪用职工教育经费的行政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2015修正)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企业未按照国家规定提取职工教育经费,或者挪用职工教育经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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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对用人单位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劳动、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1.【行政法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4年1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3 号发布)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一)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劳动、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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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对用人单位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或者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1.【行政法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4年1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3 号发布)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二)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或者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的。
额济纳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额济纳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31对用人单位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1.【行政法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4年1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3 号发布)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三)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额济纳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额济纳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32对用人单位安排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夜班劳动或者延长其工作时间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1.【行政法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4年1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3 号发布)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四)安排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夜班劳动或者延长其工作时间的。
额济纳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额济纳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33对用人单位的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少于90天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1.【行政法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4年1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3 号发布)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五)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少于90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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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对用人单位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1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以及延长其工作时间或者安排其夜班劳动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4年1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3 号发布)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六)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1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以及延长其工作时间或者安排其夜班劳动的。
额济纳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额济纳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35对用人单位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1.【行政法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4年1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3 号发布)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七)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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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对用人单位未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1.【行政法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4年1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3 号发布)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八)未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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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对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1.【行政法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4年1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3 号发布)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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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对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1.【行政法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4年1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3 号发布)  
第二十八条  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未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许可,从事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无照经营查处取缔的规定查处取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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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对用人单位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1.【行政法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4年1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3 号发布) 
第三十条第一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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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对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1.【行政法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4年1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3 号发布) 
第三十条第一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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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对用人单位违法招用未取得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的劳动者从事涉及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特殊工种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1.【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10年3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十五号公布)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违法招用未取得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的劳动者从事涉及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特殊工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每人20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停产停业整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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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对对童工伤、残、死亡负有责任的单位和个人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1.【行政法规】《禁止使用童工规定》(2002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64号公布)
第十一条第三款  对童工伤、残、死亡负有责任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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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对用人单位使用童工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1.【行政法规】《禁止使用童工规定》(2002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65号公布)
第十三条第一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处以罚款:
    (一)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童工的。
第十三条第二款 对使用童工的单位,给予从重处罚,具体罚款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本条其余各项罚款标准由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规定。
2.【行政法规】《娱乐场所管理条例》(2020修订)
第五十二条 娱乐场所招用未成年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每招用一名未成年人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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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对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允许未满十六周岁的少年、儿童做童工,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1.【行政法规】《禁止使用童工规定》(2002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66号公布)
第十三条第一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处以罚款:
    (二)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允许未满十六周岁的少年、儿童做童工,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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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对违法向不满16周岁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1.【行政法规】《禁止使用童工规定》(2002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67号公布)
第十三条第一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处以罚款:
    (三)职业介绍机构以及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为未满十六周岁的少年、儿童介绍职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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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对单位或者个人为未满十六周岁的少年、儿童做童工出具假证明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1.【行政法规】《禁止使用童工规定》(2002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68号公布)
第十三条第一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处以罚款:
    (四)单位或者个人为未满十六周岁的少年、儿童做童工出具假证明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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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对用人单位提供虚假招聘信息,发布虚假招聘广告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1.【部门规章】《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2022修订)
第六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三)项规定的,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用人单位违反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按照国家禁止使用童工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用人单位违反第十四条第(一)、(五)、(六)项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招聘信息,发布虚假招聘广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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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对用人单位招用无合法身份证件的人员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1.【部门规章】《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2022修订)
第六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三)项规定的,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用人单位违反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按照国家禁止使用童工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用人单位违反第十四条第(一)、(五)、(六)项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五)招用无合法身份证件的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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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对用人单位以招用人员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进行其他违法活动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1.【部门规章】《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2022修订)
第六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三)项规定的,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用人单位违反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按照国家禁止使用童工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用人单位违反第十四条第(一)、(五)、(六)项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六)以招用人员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进行其他违法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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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对用人单位违反规定,在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乙肝病原携带者从事的工作岗位以外招用人员时,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1.【部门规章】《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2022修订)
第十九条第二款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乙肝病原携带者从事的工作外,不得强行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
第六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乙肝病原携带者从事的工作岗位以外招用人员时,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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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对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规定,未明示职业中介许可证、监督电话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1.【部门规章】《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2022修订)
第五十三条 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在服务场所明示营业执照、职业中介许可证、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监督机关名称和监督电话等,并接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七十一条 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未明示职业中介许可证、监督电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未明示收费标准的,提请价格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处罚;未明示营业执照的,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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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对职业中介机构违反规定,未建立服务台账,或虽建立服务台账但未记录服务对象、服务过程、服务结果和收费情况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1.【部门规章】《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2022修订)
第五十四条 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建立服务台账,记录服务对象、服务过程、服务结果和收费情况等,并接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七十二条 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未建立服务台账,或虽建立服务台账但未记录服务对象、服务过程、服务结果和收费情况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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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对职业中介机构违反规定,在职业中介服务不成功后未向劳动者退还所收取的中介服务费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1.【部门规章】《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2022修订)
第五十五条 职业中介机构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不成功的,应当退还向劳动者收取的中介服务费。
第七十三条 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在职业中介服务不成功后未向劳动者退还所收取的中介服务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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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对职业中介机构发布的就业信息中包含歧视性内容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1.【部门规章】《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2022修订)
第五十八条 禁止职业中介机构有下列行为:
    (二)发布的就业信息中包含歧视性内容。
第七十四条 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一)、(三)、(四)、(八)项规定的,按照就业促进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五)项规定的,按照国家禁止使用童工的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其他各项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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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对职业中介机构为无合法身份证件的劳动者提供职业中介服务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1.【部门规章】《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2022修订)
第五十八条 禁止职业中介机构有下列行为:
    (六)为无合法身份证件的劳动者提供职业中介服务;
第七十四条 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一)、(三)、(四)、(八)项规定的,按照就业促进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五)项规定的,按照国家禁止使用童工的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其他各项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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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对职业中介机构介绍劳动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1.【部门规章】《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2022修订)
第五十八条 禁止职业中介机构有下列行为:
    (七)介绍劳动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
第七十四条 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一)、(三)、(四)、(八)项规定的,按照就业促进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五)项规定的,按照国家禁止使用童工的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其他各项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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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对职业中介机构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方式进行职业中介活动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1.【部门规章】《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2022修订)
第五十八条 禁止职业中介机构有下列行为:
    (九)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方式进行职业中介活动。
第七十四条 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一)、(三)、(四)、(八)项规定的,按照就业促进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五)项规定的,按照国家禁止使用童工的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其他各项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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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对职业中介机构超出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或者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1.【部门规章】《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2022修订)
第五十八条 禁止职业中介机构有下列行为:
    (十)超出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
    (十一)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七十四条 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一)、(三)、(四)、(八)项规定的,按照就业促进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五)项规定的,按照国家禁止使用童工的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其他各项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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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对用人单位违反规定,未及时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手续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1.【部门规章】《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2022修订)
第六十二条 劳动者被用人单位招用的,由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和与劳动者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应当到当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备案,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手续。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后,应当于录用之日起30日内办理登记手续;用人单位与职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后,应当于15日内办理登记手续。
劳动者从事个体经营或灵活就业的,由本人在街道、乡镇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就业登记。
就业登记的内容主要包括劳动者个人信息、就业类型、就业时间、就业单位以及订立、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情况等。就业登记的具体内容和所需材料由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对用人单位办理就业登记及相关手续设立专门服务窗口,简化程序,方便用人单位办理。
第七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六十二条规定,未及时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手续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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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对未经批准擅自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或从事人才中介服务活动的行政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1.【部门规章】《人才市场管理规定》(2019第二次修订)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擅自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或从事人才中介服务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责令停办,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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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对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违反规定擅自扩大许可业务范围、不依法接受检查或提供虚假材料,不按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等手续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1.【部门规章】《人才市场管理规定》(2019第二次修订)
第三十三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擅自扩大许可业务范围、不依法接受检查或提供虚假材料,不按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等手续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可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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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对未经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授权从事人事代理业务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1.【部门规章】《人才市场管理规定》(2019第二次修订)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授权从事人事代理业务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办,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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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对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违反规定,超出许可业务范围接受代理业务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1.【部门规章】《人才市场管理规定》(2019第二次修订)
第三十五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超出许可业务范围接受代理业务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予以警告,限期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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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对用人单位违反规定,以民族、性别、宗教信仰为由拒绝聘用或者提高聘用标准的,招聘不得招聘人员的,以及向应聘者收取费用或采取欺诈等手段谋取非法利益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1.【部门规章】《人才市场管理规定》(2019第二次修订)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以民族、性别、宗教信仰为由拒绝聘用或者提高聘用标准的,招聘不得招聘人员的,以及向应聘者收取费用或采取欺诈等手段谋取非法利益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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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对用工单位决定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辅助性岗位,未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未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未在用工单位内公示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1.【部门规章】《劳务派遣暂行规定》(2014年1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2号公布)
第三条 用工单位决定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辅助性岗位,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并在用工单位内公示。
第二十二条 用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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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对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8修正)
第八十四条 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2.【行政法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2019修订)
第二十三条 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3.【部门规章】《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1999年3月19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3号发布)
第十二条 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
  (二)在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缴费单位依法终止后,未按规定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变更登记或者社会保险注销登记的;
  (三)未按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数额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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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对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8修正)
第八十六条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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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对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8修正)
第八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及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属于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的,解除服务协议;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执业资格的,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
2.【行政法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4年1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3 号发布)
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或者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部门规章】《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3号)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协议追究责任,情节严重的,可以解除与其签订的服务协议。对有执业资格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建议授予其执业资格的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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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对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8修正)
第八十八条 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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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对单位或者个人违反规定挪用工伤保险基金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1.【行政法规】《工伤保险条例》(2003年4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5号公布,根据2010年12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十二条 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等费用,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的支付。
工伤预防费用的提取比例、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卫生行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规定。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投资运营、兴建或者改建办公场所、发放奖金,或者挪作其他用途。
第五十六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挪用工伤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或者纪律处分。被挪用的基金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追回,并入工伤保险基金;没收的违法所得依法上缴国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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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对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骗取工伤保险待遇,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1.【行政法规】《工伤保险条例》(2003年4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5号公布,根据2010年12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六十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骗取工伤保险待遇,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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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对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提供虚假鉴定意见、提供虚假诊断证明、收受当事人财物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1.【行政法规】《工伤保险条例》(2003年4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5号公布,根据2010年12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六十一条 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鉴定意见的;
(二)提供虚假诊断证明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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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对用人单位依照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1.【行政法规】《工伤保险条例》(2003年4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5号公布,根据2010年12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六十二条 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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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对用人单位违反规定,拒不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核实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1.【行政法规】《工伤保险条例》(2003年4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5号公布,根据2010年12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十九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
    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第六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拒不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核实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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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对不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骗取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1.【行政法规】《失业保险条例》(1999年1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8号发布)  
第二十八条 不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骗取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退还;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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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对缴费单位违反有关财务、会计、统计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账册、材料册,或者不设账册,致使社会保险费基数无法确定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1.【行政法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2019修订)
第二十四条 缴费单位违反有关财务、会计、统计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账册、材料,或者不设账册,致使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除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纪律处分、刑事处罚外,依照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征缴;迟延缴纳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依照第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加收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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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对挪用社会保险基金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1.【行政法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2019修订)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个人挪用社会保险基金的,追回被挪用的社会保险基金;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入社会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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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对违反有关规定造成社会保险费迟延缴纳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1.【部门规章】《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1999年3月19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3号发布)
第十三条 对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一)因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帐册、材料造成社会保险费迟延缴纳的;
  (二)因不设帐册造成社会保险费迟延缴纳的;
  (三)因其他违法行为造成社会保险费迟延缴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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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对缴费单位未按规定从缴费个人工资中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1.【部门规章】《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1999年3月19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3号发布)
第十四条第一款 对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5001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规定从缴费个人工资中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
第二款 对上述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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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对缴费单位未按规定向职工公布本单位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1.【部门规章】《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1999年3月19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3号发布)
第十四条第一款 对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5002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规定向职工公布本单位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的。
第二款 对上述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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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对缴费单位有不配合劳动保障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情形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1.【部门规章】《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1999年3月19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3号发布)
第十五条 对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阻挠劳动保障监察人员依法行使监察职权,拒绝检查的;
  (二)隐瞒事实真相,谎报、瞒报,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三)拒绝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的;
  (四)拒绝执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下达的监督检查询问书的;
  (五)拒绝执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下达的限期改正指令书的;
  (六)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
  (七)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况。
  对上述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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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对违反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立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或者以不正当手段骗取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2019修订)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立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或者以不正当手段骗取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予以取缔或者会同公安机关予以取缔,责令退还向学生收取的费用,并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诈骗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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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对中外合作办学者虚假出资或者在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成立后抽逃出资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2019修订)
中外合作办学者虚假出资或者在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成立后抽逃出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处以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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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对违反规定,在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筹备设立期间招收学生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2019修订)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筹备设立期间招收学生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招生,责令退还向学生收取的费用,并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拒不停止招生的,由审批机关撤销筹备设立批准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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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对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未经批准增加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2019修订)
第五十五条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未经批准增加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退还多收的费用,并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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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对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管理混乱、教育教学质量低下,造成恶劣影响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2019修订)
第五十六条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管理混乱、教育教学质量低下,造成恶劣影响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整顿并予以公告;情节严重、逾期不整顿或者经整顿仍达不到要求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招生、吊销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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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对中外合作办学许机构违反规定发布虚假招生简章,骗取钱财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2019修订)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发布虚假招生简章,骗取钱财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诈骗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发布虚假招生广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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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对民办学校有法律法规明令禁止行为情形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18修正)
第六十二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
  (二)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
  (三)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
  (四)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
  (五)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
  (七)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八)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
2.【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2021修订)
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背国家教育方针,偏离社会主义办学方向,或者未保障学校党组织履行职责的;
(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开展教育教学活动的;
(三)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未依法履行职责的;
(四)教学条件明显不能满足教学要求、教育教学质量低下,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五)校舍、其他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六)侵犯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七)违反国家规定聘任、解聘教师,或者未依法保障教职工待遇的;
(八)违反规定招生,或者在招生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九)超出办学许可范围,擅自改变办学地址或者设立分校的;
(十)未依法履行公示办学条件和教育质量有关材料、财务状况等信息披露义务,或者公示的材料不真实的;
(十一)未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财务、资产管理混乱,或者违反法律、法规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的;
(十二)有其他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的行为的。
法律、行政法规对前款规定情形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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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对就业困难人员的扶持和帮助的行政给付行政给付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2015年修正)
第五十二条 第一款  各级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就业援助制度,采取税费减免、贷款贴息、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等办法,通过公益性岗位安置等途径,对就业困难人员实行优先扶持和重点帮助。
2.【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就业促进条例》(2023修正)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就业援助制度,对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且有就业意愿并已进行失业登记的下列城镇常住就业困难人员予以扶持和帮助:
  (一)年满四十周岁的女性或者年满五十周岁的男性失业人员;
  (二)残疾人;
  (三)零就业家庭成员;
  (四)被依法征地后,女性年满四十周岁或者男性年满五十周岁完全失去土地的农牧民;
  (五)连续失业登记一年以上,并且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女性年满三十五周岁或者男性年满四十五周岁的失业人员;
  (六)毕业两年以上从未就业的高校毕业生。
  各级人民政府开发的公益性岗位,应当安置符合岗位要求的就业困难人员,并给予社会保险补贴和岗位补贴,确保零就业家庭、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等困难家庭至少有一人就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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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对劳动保障监察日常巡查、专项检查、书面审查,接收举报投诉的行政监督检查行政监督检查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18年修正本)
第八十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制止,并责令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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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对就业促进相关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的行政监督检查行政监督检查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2015年修正)
第六十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对本法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建立举报制度,受理对违反本法行为的举报,并及时予以核实处理。
2.【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就业促进条例》(2023修正)
第四十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本条例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建立举报制度,受理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举报,并及时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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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的行政监督检查行政监督检查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8修正)
第七十九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存在问题的,应当提出整改建议,依法作出处理决定或者向有关行政部门提出处理建议。社会保险基金检查结果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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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对人才市场的行政监督检查行政监督检查1.【部门规章】《人才市场管理规定》(2001年9月11日人事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号公布  根据2015年4月30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四条 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是人才市场的综合管理部门,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职责范围内依法监督管理人才市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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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对职业介绍机构的行政监督检查行政监督检查1.【部门规章】《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2022修订)
第三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就业服务和就业管理工作。
第五十三条 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在服务场所明示营业执照、职业中介许可证、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监督机关名称和监督电话等,并接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四条 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建立服务台账,记录服务对象、服务过程、服务结果和收费情况等,并接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对经审批设立的职业中介机构开展职业中介活动进行监督指导,定期组织对其服务信用和服务质量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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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对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和社会保险待遇领取情况的行政监督检查行政监督检查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8修正)
第七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用人单位和个人遵守社会保险法律、法规情况的监督检查。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被检查的用人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与社会保险有关的资料,不得拒绝检查或者谎报、瞒报。
2.【行政法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2019修订)
第五条 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十八条第一款 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关于社会保险费征缴机构的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依法对单位缴费情况进行检查时,被检查的单位应当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检查,不得谎报、瞒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有关资料;但是,应当为缴费单位保密。
3.【行政法规】《失业保险条例》(1999年1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8号发布)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工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经办失业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
第二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理失业保险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三)对失业保险费的征收和失业保险待遇的支付进行监督检查。
4.【部门规章】《社会保险稽核办法》(2003年2月27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6号公布)
第三条 县级以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社会保险稽核工作。
县级以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稽核部门具体承办社会保险稽核工作。
第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社会保险稽核人员开展稽核工作,行使下列职权:
(一)要求被稽核单位提供用人情况、工资收入情况、财务报表、统计报表、缴费数据和相关帐册、会计凭证等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二)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资料,对被稽核对象的参保情况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等方面的情况进行调查、询问;
(三)要求被稽核对象提供与稽核事项有关的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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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对实施劳动合同制度情况的行政监督检查行政监督检查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修正本)
第七十三条 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全国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在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工作中,应当听取工会、企业方面代表以及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七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下列实施劳动合同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用人单位制定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及其执行的情况;
(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和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
(三)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遵守劳务派遣有关规定的情况;
(四)用人单位遵守国家关于劳动者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
(五)用人单位支付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报酬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
(六)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监察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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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对用人单位执行最低工资规定情况的行政监督检查行政监督检查1.【部门规章】《最低工资规定》(2004年1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1号公布)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执行本规定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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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对用人单位执行职工带薪年休假规定情况的行政监督检查 行政监督检查1.【行政法规】《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2007年12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4号公布)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劳动保障部门应当依据职权对单位执行本条例的情况主动进行监督检查。
2.【部门规章】《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2008年9月18日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号公布)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依法监督检查用人单位执行条例及本办法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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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对女职工的劳动条件、劳动保护措施执行情况的行政监督检查行政监督检查1.【行政法规】《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2012年4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19号公布)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对用人单位遵守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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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对工伤职工医疗费用、康复费用、辅助器具费用的使用情况进行核查的行政监督检查行政监督检查1.【行政法规】《工伤保险条例》(2003年4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5号公布  根据2010年12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修改)
第四十八条 经办机构按照协议和国家有关目录、标准对工伤职工医疗费用、康复费用、辅助器具费用的使用情况进行核查,并按时足额结算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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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对举报违法行为的行政奖励行政奖励1.【行政法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4年1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3号公布)
第九条第三款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对举报属实,为查处重大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提供主要线索和证据的举报人,给予奖励。
2.【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10年3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5号公布)
第七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报。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对举报属实,为查处重大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的行为提供主要线索和证据的举报人,给予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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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灭失的资料予以封存的行政强制行政强制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8修正)
第七十九条第一款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社会保险基金实施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记录、复制与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相关的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灭失的资料予以封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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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对工伤认定的行政确认行政确认1.【行政法规】《工伤保险条例》(2003年4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5号公布 根据2010年12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6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五条 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第十七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由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事项,根据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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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对工伤保险费率的行政确定行政确认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8修正)
第三十四条第二款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使用工伤保险基金、工伤发生率和所属行业费率档次等情况,确定用人单位缴费费率。
2.【行政法规】《工伤保险条例》(2003年4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5号公布 根据2010年12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6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八条第三款 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适用所属行业内相应的费率档次确定单位缴费费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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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对社会保险费申报的行政征收行政征收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8修正)
第六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本人。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直接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社会保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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