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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152923011768023N/2025-00971 发布机构: 额济纳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组配分类: 决策预公开目录
发文字号: 成文时间: 2025-09-29
公文时效:

额济纳旗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并轨运行实施细则

额济纳旗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

并轨运行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旗保障性住房并轨管理工作,健全保障性住房建设和分配管理体系,改善群众住房需求,促进保障性住房专业化管理和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1〕45号)、住建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建部令〔2012〕第11号)、住建部、财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运行的通知》(建保〔2013〕178号)、《关于并轨后公共租赁住房有关运行管理工作的意见》(建保〔2014〕91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和完善城镇保障性住房建设和管理的意见》(内政发〔2013〕70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自然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发展公租房的意见》(建保〔2019〕55号)《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等七部门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申请公租房“高效办成一件事”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内建保金〔2024〕183号)等法律及文件,结合我旗实际,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运行,统称公共租赁住房(以下相同),并轨后全旗范围内的公共租赁住房、廉租房建设、申请、审核、分配、使用、退出管理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额济纳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房和城乡建设事业发展中心负责全旗保障性住房并轨运行的建设、管理和监督指导及申请受理、审核、分配等工作。

第四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细则的行为都有权进行举报、投诉。旗住房和城乡建设事业发展中心应当依法及时核实和处理。

第五条 租金标准、租赁补贴和出售价格实行政府定价。租金、租赁补贴和出售价格随着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调整进行相应调整,由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会同物价、财政等部门测算后,报旗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政府投资建设并运营管理的公共租赁住房,低保户、五保户等实行差别化租金保障对象需个人登录《内蒙古自治区最低生活保障系统》出示相关具体内容,残疾人出具《残疾证》,根据保障对象出示的资料或等级对其收缴差别化租金。

第六条 各苏木、镇、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局、自然资源局、民政局、市场监督管理局、税务局、公安局、审计局、农牧局和科技局、人社局、医疗保障局、司法局、统计局、残联、应急管理局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全旗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房源及资金筹集

第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房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新建、改建、收购、长期租赁的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条件的住房;

(二)企事业单位新建、改建、收购、租用的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条件的住房;

(三)其他社会组织投资新建、改建的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条件的住房;

(四)闲置的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条件的公有住房;

(五)企事业单位、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提供的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条件的社会存量住房;

(六)通过其他渠道筹集的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条件的房源。

第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金采取多种渠道筹措,资金来源包括:

(一)年度财政预算安排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金;

(二)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

(三)土地出让净收益中安排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金;

(四)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及出售资金;

(五)国家及自治区安排的专项资金;

(六)社会捐赠及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资金、租售收入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的维修养护,确保公共租赁住房的正常使用。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维修养护费用主要通过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以及出售收入解决,不足部分由财政预算安排解决。

第三章 住房规划与建设

第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规划和年度建设规划由旗住建、发改、财政等部门,结合全旗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城乡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产业政策、人口政策以及公共租赁住房的需求情况编制,并明确公共租赁住房的住房供应、土地供应、资金安排等,报旗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应当在土地供应计划中优先安排,并纳入旗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住房保障规划、年度实施计划,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予以重点保障确保供应。由政府批准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采取划拨方式供应。

第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可以是成套住房或集体宿舍。新建公共租赁住房采取集中建设和配建相结合的方式,单套建筑面积一般在60平方米以内,户型以一、二居室小户型为主。

第十三条 严格执行项目建设“法人责任制、招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合同管理制”制度,落实工程建设各方主体质量责任。建设单位要对公共租赁住房工程质量全面负责,勘察单位要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单位要根据保障性租赁住房特点精心设计,施工单位要强化质量控制确保施工质量,监理单位要按照监理规范和规定程序履行监理职责,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要确保各项检测数据真实准确。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工程项目负责人、工程技术负责人、注册执业人员要按照各自职责,对所承担的工程项目在设计使用年限内的质量负终身责任。

第四章 保障对象、范围、条件

第十四条 并轨运行后全旗公共租赁住房主要面向特困供养人员、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对我旗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各类无房的专业人才职工、旗行政企业事业单位引进的专门人才、新就业的无房职工、农牧民(含达农户)、建档立卡贫困户、当地住房保障准入条件的建档立卡城镇困难职工、见义勇为人员、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孤老病残人员、住房救助对象、计生特殊家庭、边远艰苦地区乡村学校教师、青年医生、青年教师、环卫工人、公交司机、困境儿童家庭、功勋荣誉表彰奖励获得者、进城务工建档立卡农村贫困户人口等符合保障条件的家庭。原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为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统称为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

第十五条 保障对象标准:

(一)收入:申请人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4倍。

(二)住房:在本旗无自有住房、商业门店(五年内在我旗无房产交易行为)人均住房面积在17平方米以下的住房困难家庭。

(三)时间:对我旗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各类无房的专业人才职工和有稳定职业人员原则上连续缴纳社会保险费1年以上(社会保险费的缴纳时限从申请之日起往前计算);外来务工人员就业的时间不得低于5年且连续缴纳养老保险3年。

(四)车辆:申请人及家庭成员拥有增加家庭收入的以营运为目的各类车型的家庭可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人及家庭成员拥有私家车或不以营运为目的的各类车型的家庭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五)年龄:申请人必须是年满18周岁的成年人。

城镇低收入家庭必须同时满足(一)(二)(四)(五)的规定方可申请;对我旗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各类无房的专业人才职工和有稳定职业人员必须同时满足(二)(三)(五)的规定方可申请;旗行政企业事业单位引进的专门人才必须同时满足(二)(五)的规定方可申请;外来务工人员必须同时满足(一)(二)(三)(四)(五)的规定方可申请;农牧民(含达农户)未分配过政策性安置房的必须同时满足(一)(二)(四)(五)的规定方可申请,享受农牧民优惠政策的必须同时满足(二)(四)(五)的规定可申请购买公共租赁住房;建档立卡贫困户必须同时满足(二)(四)(五)的规定方可申请。

对我旗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各类无房的专业人才职工和有稳定职业人员向用人单位提交申请,用人单位依照当地有关规定,协助住房保障等部门对职工保障资格进行审核,重点解决阶段性住房困难,并督促不再符合条件的人员退出保障,确保公租房合规使用。

第五章 申请、审核、公示

第十六条 申请方式: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以家庭、个人(单身)、多人(合租或企业统一申请)三种方式申请。

(一)家庭申请的,需确定1名家庭成员为申请人,其配偶和法定赡养、抚养、扶养关系的共同居住生活人员为共同申请人。

(二)个人申请的,本人为申请人。未婚、不带子女离异或丧偶人员可以作为个人申请。

(三)多人申请的,需确定1人为申请人,其他合租人为共同申请人;合租人均需符合申请条件,且人数不超过3人。

第十七条 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优先保障:

(一)家庭成员患有重大疾病或属于残疾丧失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的;

(二)家庭成员属于重点优抚对象、涉军及参战群体以及获得自治区级以上见义勇为表彰、特殊贡献奖励、劳动模范称号的;

(三)符合民政部规定的社会救助中住房救助的对象;

(四)对我旗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各类无房的专业人才职工和有稳定职业人员和旗行政企业事业单位引进的专门人才;

(五)公益事业征收改造及农村危房改造中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条件的可以直接保障。

(六)符合条件的退役军人、家政从事业人员等。

第十八条 按照中央自治区规定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审核实行“三审三公示”制度,并按“一户一档、一房一档”建立纸质和电子档案。

第十九条 申请材料

(一)《公租房保障申请表》(网上下载或者窗口领取);

(二)申请人及家庭成员身份证、户口簿、居住证原件;

(三)婚姻状况(已婚提供结婚证、离异提供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或人民法院文书、丧偶提供死亡证明)原件;

(四)家庭拥有不动产(房产)的,提供不动产权证书(房屋所有权证)原件;

(五)家庭拥有车辆的,提供行驶证、车辆登记证及购车发票(或车辆价值评估报告)原件;

(六)家庭收入情况材料:提供近一年以上收入银行流水(包括退休职工或领取养老金家庭成员)或收入纳税明细(获取方式:“个人所得税”APP中收入纳税明细查询栏目);无收入的按照规定核定;

(七)连续缴纳社会保险费1年以上(社会保险费的缴纳时限从申请之日起往前计算);外来务工人员就业的时间不得低于5年且连续缴纳养老保险3年;

(八)学籍信息:教育部学籍在线验证报告(获取方式:学信网,网址:https://www.chsi.com.cn/学信档案,在线验证报告)。

第二十条 申请人应根据本细则规定,提交申请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申请人应当书面同意旗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核实其申报信息。

第二十一条 办理程序

根据《内蒙古自治区申请公租房“高效办成一件事”工作实施方案》在内蒙古政务服务网和“蒙速办”移动端“高效办成一件事”专区上线设置“申请公租房一件事”便民服务窗口,通过数据共享,逐步实现公租房申请人及家庭的身份、户籍、车辆、收入、婚姻、学历、社保、房产、不动产等信息一网精准核验。

第二十二条 办理流程

(一)申请。申请人通过内蒙古政务服务网、“蒙速办”移动端等服务平台,线下受理窗口、居住或工作地所在社区,填写《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审核表》,并提交申请人及家庭成员的身份证、户口本、劳动合同、收入证明等相关材料,提出申请。

(二)核验。公安、民政、教育、人社、自然资源等部门通过全区信息共享平台向住建部门提供申请人及家庭成员有关信息核验通道,并按照时限反馈核验结果。申请人及家庭成员有关信息核验有误的,核验不予通过,通过全区信息共享平台告知申请人不通过原因;核验通过的,将有关信息推送至申请人居住地社区或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三)初审。申请家庭居住地所在社区,收到线上或线下申请材料后,按照本地人民政府有关要求进行初审(其中,申请资料中提交学籍信息的,务必在初审阶段完成学籍信息审核),初审通过后进行公示,公示无异议后,附初审意见上报苏木乡镇人民政府。

(四)复审。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接到社区提交的初审意见及有关资料后,按照属地人民政府有关要求进行复审,复审无异议进行公示,公示无异议后,附复审意见报送旗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五)终审。旗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对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提交的有关材料,联合住建、公安、民政、教育、人社、自然资源等部门,通过信息共享平台,对申请人及家庭成员的户籍(居住证)、车辆、低保、低收入、婚姻、学历、社保、不动产等信息进行审核,通过信息共享平台无法判断的信息,要通过线下比对的方式进行审核。审核通过后进行公示,公示无异议后,确定为符合公租房保障家庭,进入轮候库,在规定的轮候期内予以实物保障或租赁补贴保障。

第六章 轮候与分配管理

第二十三条 对登记为轮候对象的申请人,应当在轮候期内安排公共租赁住房。公共租赁住房轮候期一般不超过5年。

第二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实行公开公平分配,按轮候对象的意愿、家庭代际关系、年龄、住房困难程度、收入、申请时间状况等情况统筹考虑,通过综合评定、采取抽签、摇号等方式进行分配。

轮候对象或家庭成员中有60周岁(含)以上老年人、残疾者(二级以上)、重大病家庭、符合条件的对象优先摇号优先分配。

抽签、摇号分配由旗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组织,发改委、纪检、民政、审计、公证处、各苏木镇、社区协助。

第二十五条 抽签、摇号分配全过程接受纪检、公证、新闻媒体及群众代表监督,抽签、摇号结果通过中国额济纳网和媒体公布,接受社会监督,并向中号轮候对象发放配租或配售确认通知书。

第二十六条 对于已中号的申请家庭,中号房源不符合自己意愿的,旗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将搭建申请家庭互换房源平台,在综合双方互换意愿后,符合条件的情况下进行统一互换。

中号家庭不得私下进行房源互换,一经发现,将取消双方住房保障资格。

第七章 入住运行管理

第二十七条 已配租或配售公共租赁住房的当事人应当与旗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签订《额济纳旗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或《额济纳旗公共租赁住房购买合同》,合同内容应明确租售价格、付款方式、使用要求及违约责任等。对违反规定将保障性住房出售、转借、出租(转租)、闲置、改变用途且拒不整改等违规行为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收回,并根据《公共租赁住房》第三十六条规定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第二十八条 租赁管理

(一)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退出公共租赁住房的,共同申请人可按原租赁合同继续承租,但需确定新的承租人,到旗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变更租赁合同,租赁期限按原有合同的剩余时间计算。

(二)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死亡的,共同申请人可按原租赁合同继续承租,但需确定新的承租人,到旗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变更租赁合同,租赁期限按原有合同的剩余时间计算。个人或共同申请人不再承租的,旗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收回该公共租赁住房。

(三)租赁合同期满后经本人申请符合条件者可以续租。承租人应在合同期满3个月前向旗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提交续租申请,经审核合格后,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并对原承租住房享有优先权。个人或共同申请人不再承租的旗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收回该住房。

(四)承租人之间自愿相互调配房源的必须经旗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进行。

第二十九条 租金管理

(一)承租人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按时支付租金。公共租赁住房租金不同保障对象实行差别化租金保障。低保家庭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平均房租按1.5元/月每平方米收取;低收入家庭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平均房租按6元/月每平方米收取,原则上每年进行一次调整。

(二)公共租赁住房租赁期限一般5年,合同期届满需要续租的,应当在租赁期届满3个月前向旗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提出续租申请,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可续租。

(三)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有关规定缴入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偿还公共租赁住房贷款本息及公共租赁住房的维护、管理等。

第三十条 出售管理

公共租赁住房实行购房人和政府共有产权的方式进行管理,购买公共租赁住房的享有该房屋70%产权,其余产权份额归政府持有。购买公共租赁住房一次性付款后,不再支付租金。购买人与旗住房和城乡建设事业发展中心签订购买合同,明确付款价格、付款方式、修缮责任,以及双方其他的权利和义务。如乙方出售房屋时,政府享有优先回购权,回购价为房屋成本的70%,政府放弃优先回购权时,乙方需补足购房时30%的差价款给甲方,补缴土地出让金及相关税费。

第三十一条 房屋权属严格按照国家以及自治区最新出台的政策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办理。

第三十二条 已出售的公共租赁住房实行上市准入制度。购买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对象在办理《不动产登记证》不得上市交易,包括出售、出租、转让、继承、捐赠等。办理《不动产登记证》时补足所有优惠税费,并交纳土地出让金或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后,完全取得房屋的所有权,可以上市交易,政府有优先回购权。

公共租赁住房增值收益和折旧抵顶,不计入房价款中。

第八章 租赁补贴发放管理

第三十三条 公租房保障所涉计划制定、资金分配、实物配租、补贴发放等重大事项需报旗常务会议研究,严格审核后确定。

第三十四条 租赁补贴与实物保障并举,满足困难群众多样化的居住要求。租赁补贴保障范围,条件、申请审核、公示流程与实物补贴一致,根据保障对象需求进行保障,住房保障家庭租赁补贴按5元/月.㎡人执行。

第九章 退出管理

第三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实行动态管理和年审制。旗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各苏木镇、社区及小区物业服务机构对公共租赁住房的使用情况进行动态监管;同时会同民政等相关部门每年对正在享受住房保障对象的收入、住房、车辆等情况进行复核。

第三十六条 有以下情况的,承购或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由旗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会同民政等部门按照合同约定责令其退出,收回其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或进行回购。

(一)已另行购买拥有住房的,且人均住房建筑面积超出当地公共租赁住房政策确定标准的;

(二)全部家庭成员户籍均迁出本地区,并不在当地工作的;

(三)未完全取得房屋所有权转让所购公共租赁住房的;

(四)家庭人均收入和财产连续一年以上超出当地公共租赁住房政策确定标准的;

(五)申请人死亡,其家庭成员超出保障范围的;

(六)合同期满,未重新签订续租合同的;

(七)经查实提供虚假证明材料或以欺骗方式取得公共租赁住房的;

(八)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九)破坏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十)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的;

(十一)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第三十七条 旗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作出取消保障资格的决定后,应当在7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承租人应在规定的期限内退回公共租赁住房,并结清房屋租金和水费、电费、取暖费、物业费等相关费用,依据《租赁合同》内容使房屋恢复原状。

第三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被旗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收回的,原承租或者购买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对象应当自收到解除合同或者终止合同通知之日起30日内搬迁,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九条 搬迁期满不腾退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确无其他住房的,应当按照市场价格缴纳租金;承租人有其他住房的,旗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承租人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第十章 物业管理

第四十条 已出售的公共租赁住房应按照《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维修资金制度。公共租赁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资金,按照20元/每平方米,统一由旗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在收取房款时代收。待该区域的业主委员会成立后按规定程序移交业主委员会。

第四十一条 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具体收费标准由业主与所属物业服务机构根据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基准价和浮动幅度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四十二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旗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不予受理,给予警告,并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登记为轮候对象或者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登记为轮候对象的,取消其登记;已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责令限期退回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缴租金,逾期不退回的,依法追究责任,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由旗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按市场价格补缴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的租金,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一)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

(三)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四)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五)无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人员提供公共租赁住房出租、转租、出售等经纪业务的,依照《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记入房地产经纪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社区、各苏木镇、旗住房保障部门领导干部及工作人员在公共租赁住房受理、审核管理工作中不受理、吃拿卡要、滥用职权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二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细则由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额济纳旗人民政府办公室2020年9月11日发布的《额济纳旗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并轨运行实施细则》(额政办发〔2020〕6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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