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11152923011767792B/2022-00734 | 发布机构: | 额济纳旗人民政府办公室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组配分类: | 民政、扶贫、救灾 |
发文字号: | 额政办发〔2022〕49号 | 成文时间: | 2022-06-01 |
公文时效: | 有效 |
额济纳旗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额济纳旗低收入对象综合认定办法》的通知
- 发布日期:2022-06-05 17: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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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苏木、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旗直各委、办、局,企事业单位:
现将《额济纳旗低收入对象综合认定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额济纳旗低收入对象综合认定办法
2022年6月1日
附件:
额济纳旗低收入对象综合认定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提高低收入对象认定精准度,推进全旗低收入工作规范化管理,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第709号令)、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改革完善社会救助制度的意见》(中办发〔2020〕18号)、民政部《关于印发<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办法>的通知》(民办发〔2021〕57号)等法律法规及规定,结合我旗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低收入对象认定应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坚持政府主导。充分发挥苏木镇(街道办)的主体责任,不断健全基层救助经办机构。建立民政部门牵头、相关部门配合的工作机制,协同做好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
(二)坚持量化测算。根据困难家庭实际,运用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制和核对平台,重点做好家庭经济收入的核查,量化测算核查结果,用数据来体现家庭经济状况差异,做到简便可行、易于操作。
(三)坚持依法行政。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开展低收入居民家庭综合认定工作,做到有法可依、有章可循,切实维护困难群众合法权益。
(四)坚持信息真实。个人申报、逐级核实、信息比对、部门反馈、民主评议等每一个环节的信息,做到真实性和完整性。
(五)坚持公开、公平和公正。
第三条 户籍状况、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是认定低收入对象的三个基本条件。
依据申请人及家庭成员的户籍、年龄、疾病、残疾、赡(抚、扶)养人情况、家庭收入、财产状况、家庭刚性支出情况等综合因素认定低收入对象。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低收入人口,包括以下对象:
(一)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是指家庭财产状况符合低收入对象认定标准,人均收入低于我旗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家庭或个人。
(二)特困人员。老年人、残疾人和未成年人,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应当依法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义务人无履行义务能力。
(三)最低生活保障边缘人口。一般指不符合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共同生活家庭成员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2倍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当地相关规定的家庭。易返贫致贫人口指乡村振兴部门(扶贫部门)认定的脱贫不稳定户、边缘易致贫户和突发严重困难户。
(四)支出型困难人口。指因病因灾因意外事故等刚性支出较大或收入大幅度减少,年度支出的通过医保、保险报销后超出收入2倍以上,导致基本生活出现严重支出型困难人口。
(五)其他低收入人口。指 旗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确定的其他特殊家庭或者人员。
(六)乡村振兴部门认定的农村易返贫致贫人员,民政部门不再重新认定。
第二章 申请和受理
第五条 申请低收入对象以家庭为单位,由申请家庭确定一名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向户籍所在苏木镇(街道办)提出书面申请,以及相关材料,书面声明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苏木镇(街道办)出具诚信承诺书和授权委托书,并由申请人签字确认。
第六条 申请低收入对象家庭应提供的材料:
(一)个人申请;
(二)家庭户籍人员、共同生活成员以及法定赡(扶、抚)养人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公安出具户籍信息);
(三)重特大疾病致困者提供上年度以来旗级以上(包括旗级)医院出具的医疗诊断书、病历、医药费报销单等相关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四)因火灾、交通事故、人身伤害致困者提供有关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
(五)家庭有在校本(专)科生的,应提供学生证;
(六)人户分离家庭,应提供现居住地嘎查村(居)民委员会证明(注明家庭生活情况);
(七)出租房居住的,提供租房合同原件及复印件,拆迁户需提供拆迁协议复印件;
(八)其他应提供的材料。
同时,申请人对本人提供的家庭收入情况实行承诺,并签署《家庭收入、财产核对授权书》,《社会救助个人诚信告知书》。
第七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户籍所在地不在同一苏木镇(街道办)的,可以由其中一个户籍所在地与经常居住地一致的家庭成员向其户籍所在地提出申请;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户籍所在地与经常居住地均不一致的,可由任意一个家庭成员向其户籍所在地提出申请。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户籍所在地在我区不同旗县的,可以由其中一个户籍所在地与经常居住地一致的家庭成员向其户籍所在地提出申请;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户籍所在地与经常居住地均不一致的,可由任一家庭成员向其户籍所在地提出申请。
共同生活的部分家庭成员户籍所在地不在我区的,可以由户籍在我区并在我区长期居住的家庭成员向其户籍所在地提出申请;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户籍所在地与经常居住地均不一致的,可由任一家庭成员向其户籍所在地提出申请。
第八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嘎查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他人代为提出申请。委托申请的,应当办理相应委托手续。
苏木镇(街道办)、嘎查村(居)民委员会在工作中发现困难家庭可能符合条件,但是未申请低收入对象认定的,应当将相关政策主动告知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旗内人户分离的申请对象,由户籍所在地苏木镇(街道办)进行受理,其常住地苏木镇(街道办)配合户籍地苏木镇(街道办),提供申请对象的入户调查和公示结果。
第九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包括:
(一)配偶;
(二)未成年子女;
(三)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全日制本科及以下学历教育的子女;
(四)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关系并长期共同居住的人员。
下列人员不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一)连续三年以上(含三年)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
(二)服刑人员(含保外就医、监外执行)、在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或者宣告失踪人员;
(三)现役军人中的义务兵;
(四)旗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根据本条原则和有关程序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十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可依申请参照“单人户”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一)低收入家庭中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一级、二级重度残疾人和三级智力残疾人、三级精神残疾人;
(二)低收入家庭中患有重特大疾病的人员;
(三)脱离家庭、在宗教场所居住三年以上(含三年)的生活困难的宗教教职人员;
(四)旗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
第十一条 申请低收入对象的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按规定提交相关申请材料;
(二)承诺所提供的信息真实、完整;
(三)履行授权核对其家庭经济状况的相关手续;
(四)积极配合开展家庭经济状况调查。
第十二条 苏木镇(街道办)应当对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全的,予以受理,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受理通知书。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补齐所有规定材料;可以通过政务服务平台查询获取的相关材料,不再要求重复提交。
第十三条 对于已经受理的低收入对象家庭申请,共同生活家庭成员与社会救助经办人员或者嘎查村(居)民委员会成员有近亲属关系的,苏木镇(街道办)应当单独登记备案。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家庭不予认定:
申请方面:
(一)不配合或不委托授权工作人员依法对其家庭经济状况进行核对、隐瞒家庭真实收入和财产及子女情况、提供虚假证明或转移财产的;
家庭收入方面:
(二)有劳动能力而不自食其力,导致家庭生活困难的;证明材料显示家庭收入低于当地低保标准的,但家庭实际生活水平高于低保标准的;
(三)法定赡(抚、扶)养人或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人有赡养、扶养(抚养)能力且有一定经济基础,但未履行义务的;
家庭财产方面:
(四)调查期内家庭银行存款、有价证券、股票等金融资产人均超过我旗核定应急存款标准的(24个月的当年低保标准总额);
(五)故意放弃或转移个人所有财产的;
(六)家庭拥有汽车或家庭成员名下虽没有汽车但长期使用车辆的(残疾人功能性代步机动车除外);
(七)有高值收藏、购买股票或有其他投资行为的;有高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馈赠、礼金支出的;
(八)近两年内非拆迁原因购买商品住房和近一年内高标准装修现有住宅的;家庭有两套及以上住房或单套楼房面积超过120平方米的;家庭拥有商业用房的。
家庭消费方面:
(九)近半年内购买高档家用电器(单价超过6000元以上)等非生活必需品;
(十)出资安排子女择校就读或选择高收费私立学校就读的;
(十一)因赌博、吸毒、嫖娼、参加邪教组织等违法行为造成生活困难尚未改正的,或因其他违法行为被司法机关处罚期间的违法人员;
(十二)本人及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工商,税务机关进行企业法人、个体登记的,雇佣他人从事各种经营性活动的。
第十五条 重点监测和重点核查对象
(一)18至55周岁且家庭成员均为正常人申请低保的(有扣减除外);
(二)非国有土地征收、征地拆迁安置房等原因在低保申请前2年之内及享受低保期间新建、购买房屋的;
(三)除残疾人用于功能性补偿使用的代步机动车外,申请家庭拥有机动车辆或大型农机具(50马力及其以上或累计购置金额超过3万元);
(四)整户家庭外出务工3年(含)以上的;
(五)享受低保期间有大额支出的;
(六)有规模经营性的种养殖大户;
(七)土地、草牧场、林地和住房被征(占)得到合理性补偿,且补偿金人均高于低保保障标准3倍以上的;
(八)变卖、隐匿家庭财产或人为分户等规避法律、法规的行为造成无经济来源、生活困难假象的;
(九)法定赡(抚、扶)养人有赡(抚、扶)养能力但不履行义务,致使家庭年人均收入低于保障标准的;
(十)因参与各种形式的赌博、吸(贩)毒、嫖娼邪教组织等违法行为正处于行政拘留、服刑、强制戒毒期间的;在银行有不良信用和被公布为失信人员期间的;
(十一)其他需重点监测和核查的人群。
第十六条 以下特殊情况可通过“一事一议”研究决定:
(一)对特殊困难家庭收入和财产超出认定标准,但经过入户调查确实需要纳入低收入人口范围的;
(二)因病情需要,在私人诊所、药店、民办医院等医疗机构长期购买药品,无法开具正规发票,产生大额医疗支出,经核实情况属实并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需要纳入低收入人口范围的。
第三章 家庭经济状况调查
第十七条 家庭经济状况指共同生活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
第十八条 家庭收入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规定期限内获得的全部现金及实物收入。
收入核定以上年度本地区农村牧区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和劳动力系数为基础。
家庭月人均收入=(家庭成员年收入总和-家庭刚性支出)÷家庭成员数÷12个月。
家庭收入主要包括:
(一)工资性收入。工资性收入指就业人员通过各种途径得到的全部劳动报酬和各种福利并扣除必要的就业成本,包括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等。
核算方法:有工作单位的人员按现行工资标准核定;对有劳动合同的,可以参照劳动合同或通过调查就业和劳动报酬、各种福利收入,以及社会保险、个人所得税的缴纳情况进行认定;由本人提供收入情况,并承诺其提供的数据真实有效。
务工人员不能提供以上证明的,可采取以下方式计算:
务工年收入=个人劳动力系数×上年度务工地最低工资标准×8个月。
上年度务工地最低工资标准按人社部门公布数据确定。
在职职工、离岗职工,因所在单位长期亏损、停产、破产等原因,已经连续6个月以上未领取或者未足额领取工资或生活补助费,且无力予以补发的,按照实际收入计算。
(二)经营净收入。经营净收入指从事生产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所获得全部经营收入扣除经营费用、生产性固定资产折旧和生产税之后得到的收入。包括从事种植、养殖、采集及加工等农林牧渔业的生产收入,从事工业、建筑业、手工业、交通运输业、批发和零售贸易业、餐饮业、文教卫生业和社会服务业等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的收入等。
1.城镇经营性收入=个人劳动力系数×上年度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0%;
2.农、牧业生产经营年收入=个人劳动力系数×上年度本地区农牧民人均可支配收入×75%;
3.农村牧区家庭经营养殖业年收入=每头牲畜按上年度收益价格核算标准×现有牲畜头数;
牲畜是指:牛马骡驴等大型牲畜和羊、猪、鸡(鸭、鹅)等小型家禽。
4.农村牧区家庭种植业经营年收入=每亩(耕)林地按上年度收益价格核算标准×现有亩数;
5.农村牧区家庭经营沙产业年收入=上年度收益价格核算标准×现有沙产业规模。
牲畜核算标准以当年市场价格为依据进行核算,以羊20只、毛驴5只、牛5头、骆驼7峰、鸡鸭鹅累计50只起算。其他经营性收入,能够出示有效经营性收入证明的,按证明的收入计算;无收入证明,但有合同规定或固定价格的,按合同规定或固定价格计算。其他情形按当地评估标准和计算方法计算。
种植业经营年收入应统筹考虑土地经营收入和土地流转收入等因素。
(三)财产净收入。财产净收入指出让动产和不动产,或将动产和不动产交由其他机构、单位或个人使用并扣除相关费用之后得到的收入,包括储蓄存款利息、有价证券红利、储蓄性保险投资以及其他股息和红利等收入,集体财产收入分红和其他动产收入,以及转租承包土地经营权、出租或者出让房产以及其他不动产收入等。
核算方法:财产租赁、转租等收入,参照双方签订的相关合法有效合同、协议认定;个人不能提供相关合同、协议的,参照当地同类资产的实际价格计算。另外,出租房屋收入有合同的按合同内容计算,无合同按照上年度当地租房市场价格和实际租赁年限核算收入。
(四)转移净收入。转移净收入指转移性收入扣减转移性支出之后的收入。其中转移性收入指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对居民的各种经常性转移支付和居民之间的经常性收入转移,包括赡养(抚养、扶养)费、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遗属补助金、赔偿收入、接受捐赠(赠送)收入等;转移性支出指居民对国家、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居民的经常性转移支出,包括缴纳的税款、各项社会保障支出、赡养支出以及其他经常性转移支出等。
核算方法:有实际发生数额凭证的,以凭证数额计算,包括退休金、养老金、失业保险金、遗属补助费、赔偿收入、因劳动合同终止或解除所获得的经济补偿金(含生活补助费、一次性安置费)、政策性补助(如公益林、退牧还草、草原奖补、粮食直接补贴等)。赡养费、抚(扶)养费、提取住房公积金、接受馈赠收入、继承收入等经认定应计入收入的收入;有协议、裁决或判决法律文书的,按照法律文书所规定的数额计算。
1.赡(抚、扶)养费的核算认定
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是指基于《民法典》等法律所赋承的监护关系、继承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扶养关系,本着权利与义务对等原则,而形成婚姻家庭关系中所承担的法定义务的人。民政部门可对认定对象家庭成员之外的相关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家庭经济状况一并进行核对。
(1)城镇地区给付一方年赡(抚、扶)养费=一个人劳动力系数×上年度务工地月最低工资标准×8个月×5%;
(2)农村牧区给付一方年赡(抚、扶)养费=一个人劳动力系数×上年度本地区农村牧区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
(3)在城镇从事个体工商经营或合作社经营的,给付一方年赡(抚、扶)养费=一个人劳动力系数×上年度务工地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
(4)在农牧区从事个体工商经营或合作社经营的,给付一方年赡(抚、扶)养费=一个人劳动力系数×上年度务工地农村牧区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
(5)在行政事业单位或国有企业工作的正式干部职工,给付一方年赡(抚、扶)养费=年工资总额×7%;
(6)对于离异家庭的子女抚养费用,法律文书中有明确的,按法律文书执行。无法律文书的,抚养费要按其个人年收入的10%给付。法律文书将子女判与一方,子女应给予另一方赡养费,费用标准参照上述标准核定;
(7)凡与受聘单位有正规劳动合同,属财政供养且收入相对稳定的人员,其赡(抚、扶)养费按行政事业单位或国有企业正式干部职工的计算公式计算。
以上赡(抚、扶)养费按实际被赡(抚、扶)养人人数累计计算。同一个具有赡(抚、扶)养关系的家庭,上述收入项目重复时,原则上应累计计算收入和赡(抚、扶)养费。多子女老人的赡养费按各子女提供赡养费总和计算。
2.父母或子女有下列情形,可不核定其赡(抚、扶)养费:
(1)父母或子女目前享受低保的;
(2)父母或子女长期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中目前患有重特大疾病、重度残疾(含智力、精神残疾3级);
(3)正在服役的现役军人(指两年义务兵);
(4)父母或子女是连续三年以上(含三年)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
(5)父母或子女为服刑人员(含保外就医、监外执行)、强制戒毒人员;
(6)九年义务教育及本科、专科和中高等职业教育的在校学生;
(7)其他应当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3.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1)国家规定的优待抚恤金、计划生育奖励与扶助金、奖学金、见义勇为等奖励性补助;
(2)政府发放的各类社会救助款物;
(3)“十四五”期间,中央确定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
(4)因住房拆迁,被拆迁人按照《住房拆迁协议》规定所获得的搬家补助费或临时安置补助费;
(5)旗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收入。
第十九条 家庭刚性支出:年内因病、因学、因残以及租赁国家公租房等因素造成的家庭刚性支出。不包括家庭日常支出(如:水、电、取暖、油盐米、衣行等)。
特殊家庭刚性支出核算
本条款1-3项不可重复计入。
(一)上年度以来,患重大疾病、慢性病或突发事件住院或门诊治疗后经报销或救助后、个人累计自付部分计入困难家庭刚性支出;
(二)未缴纳医疗保险不能报销医药费的,需提供医疗机构治疗的病历(复印件需加盖公章)、诊断书(或检查报告)及医药费票据原件,按不低于医药费总额的60%作为家庭刚性支出数额;
(三)同一家庭有在读大学生且未享受救助政策的家庭,学费低于15000元的,每户按实际学费计算,学费高于15000(含15000元)的,每户按15000元标准计入困难家庭刚性支出;
(四)家庭成员中有完全丧失自理能力的人员需专人长期照料护理的,按照当年特困人员照料护理补贴标准作为家庭刚性支出扣减;
重特大疾病是指医治花费巨大且在较长一段时间内严重影响患者及其家庭正常工作和生活的疾病。根据《内蒙古自治区民政厅、财政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卫生厅、医改办印发<关于进一步完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的意见>的通知》(内民政社救〔2013〕210号)文件规定的重特大疾病病种有:儿童先天性心脏病、儿童白血病、终末期肾病(尿毒症)、妇女乳腺癌、宫颈癌、耐多药肺结核、重性精神病、艾滋病机会性感染、血友病、慢性粒细胞白血病、唇腭裂、肺癌、食道癌、胃癌、Ⅰ型糖尿病、甲亢、急性心肌梗死、脑梗死、结肠癌、直肠癌、苯丙酮尿症和尿道下裂、肝癌、布鲁氏杆菌病、产科急危重症抢救等25种;生活不能自理以及民政部门认定应纳入重特大疾病范围其他疾病。
重特大疾病应提供旗县级(含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书、病历复印件(加盖医疗机构公章)及医药费报销单等证明材料予以认定;
慢性病应提供以下材料予以认定:
1.已被城乡基本医疗保险审批享受慢性病补偿待遇的人员,应提供城乡基本医疗保险慢性病补偿手册;
2.对于患慢性病已住院被确诊为慢性病,但未被城乡基本医疗保险审批享受慢性病补偿待遇的人员,应提供病历复印件(加盖医疗机构公章)、诊断书及医药费报销单。(吸毒、车祸等原因除外);
3.对于患慢性病但未住院治疗的,应提供由旗医保部门指定的定点医院诊断书。
第二十条 家庭财产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动产和不动产。动产主要包括银行存款、证券、基金、商业保险、债权、互联网金融资产以及车辆(残疾人功能性补偿代步机动车辆除外)等。不动产主要包括房屋、林木等定着物。对于维持家庭生产生活的必需财产可以在认定家庭财产状况时予以豁免。
第二十一条 家庭成员劳动力系数依据年龄段、残疾程度、重病、慢性疾病等综合因素核定。
以下情形可以认定为无劳动能力:
(一)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
(二)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
(三)残疾等级为一、二、三级智力、精神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一、二级肢体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一级视力残疾人。
残疾认定依据残联部门核发的最新的《残疾人证》。
第二十二条 兜底保障。对农牧区已脱贫的贫困人口,进行数据监测,对丧失劳动能力的返贫人口,应及时纳入低收入对象管理。
加强农村牧区低保对象监测预警和动态管理,调整优化低保渐退期政策。分类分档确定农村牧区低保渐退期限,对家庭成员通过灵活就业、外出务工、自主创业等方式实现就业且家庭人均收入超过当地低保标准的家庭,给予不超过6个月的渐退期;对脱贫人口中通过产业帮扶、股息分红等方式实现增收且家庭人均收入超过当地低保标准的家庭,给予6-12个月的渐退期。
在核定对象收入超标的次月起实行渐退期,在渐退期结束前一个月内,对其家庭经济情况进行复核评估,不再符合条件的按程序退出。渐退执行情况应当纳入低保对象档案管理。对因救助对象去世,自愿退出,征地补偿等及家庭经济状况发生重大变化且家庭人均收入超过低保标准的,以及瞒报、虚报、谎报重要家庭财产和收入事项的,不予纳入渐退期管理。
第二十三条 苏木镇(街道办)正式受理申请起3个工作日内,以正式文件委托旗民政局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中心进行经济核对,并附申请人及家庭成员所签的授权书以及所有家庭成员的身份证复印件;同时完成对申请人家庭及其法定赡(扶、抚)养人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情况的调查核实。苏木镇(街道办)可以在嘎查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通过下列方式对申请家庭的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情况予以调查核实。每组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
(一)信息核对。苏木镇(街道办)委托旗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中心对低收入对象申请家庭及其法定赡(扶、抚)养人的户籍、车辆、住房、社会保险、养老金、存款、证券、个体经营、住房公积金等收入和财产信息进行核对;
(二)入户调查。调查人员到申请家庭中了解家庭收入、财产情况和吃、穿、住、用等实际生活情况。入户调查结束后,调查人员应当填写入户调查表,并由调查人员和在场的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分别签字;
(三)邻里访问。调查人员到申请家庭所在嘎查村(居)民委员会和社区,走访了解其家庭收入、财产和实际生活状况;
(四)信函索证。调查人员以信函等方式向相关单位和部门索取有关佐证材料。
发生重大突发事件时,前款规定的入户调查、邻里访问程序可以采取电话、视频等非接触方式进行。
第二十四条 旗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在收到苏木镇(街道办)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委托的3个工作日内,启动信息核对程序,根据工作需要,依法依规查询共同生活家庭成员的户籍、纳税记录、社会保险缴纳、不动产登记、市场主体登记、住房公积金缴纳、车船登记,以及银行存款、商业保险、证券、互联网金融资产等信息,在10个工作日内向苏木镇(街道办)反馈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结果。
共同生活家庭成员经常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旗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苏木镇(街道办)应当配合开展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动态管理等相关工作。
苏木镇(街道办)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通过家庭用水、用电、燃气、通讯等日常生活费用支出,以及是否存在高收费学校就读(含入托、出国留学)、出国旅游等情况,对家庭经济状况进行辅助评估。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对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结果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明材料;苏木镇(街道办)应当对申请人提供的家庭经济状况证明材料进行审核,并组织开展复查。对不符合条件的,苏木镇(街道办)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四章 审核确认
第二十六条 苏木镇(街道办)根据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入户调查等环节结果,在3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出审批意见,并在申请家庭所在嘎查村(居)民委员会进行公示。公示期为7天。对公示期满无异议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确认同意,同时确定救助金额,发放最低生活保障证以及《最低生活保障批准决定告知单》,并从作出确认同意决定之日次月起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公示有异议的,苏木镇(街道办)应当对申请家庭的经济状况重新组织调查或者开展民主评议。调查或者民主评议结束后,苏木镇(街道办)应当重新提出审批意见。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员,应当在作出审批决定2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员或其委托人说明理由。
对单独登记备案或者在审核确认阶段接到投诉、举报的低收入家庭申请旗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入户调查。
第二十七条 低收入对象审核确认工作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8个工作日之内完成;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45个工作日。
第二十八条 未经申请受理、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审核确认等程序,不得将任何家庭或者个人直接纳入低收入对象保障范围。
第五章 最低生活保障
第二十九条 可享受全额最低生活保障的困难家庭或个人:
(一)重度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一、二级以及智力、精神残疾三级的残疾人);
(二)重病患者;
(三)在校大学生。
第三十条 最低生活保障金可以按照审核确定的申请家庭人均收入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实际差额计算;也可以根据申请家庭困难程度和人员情况,采取分档方式计算。
保障金额达到当年我旗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00%纳入A类保障范围,保障金额达到保障标准70%-99%之间的纳入B类保障范围,保障金额达到保障标准70%以下的纳入C类保障范围。经核算月人均收入差额部分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80元以内的,按180元救助,达到或高于180元的,按实际差额救助。
苏木镇(街道办)应在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所在嘎查村(居)民委员会公布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人姓名、家庭成员数量、保障金额等信息。信息公布应当依法保护个人隐私,不得公开无关信息。
第三十一条 最低生活保障金原则上实行社会化发放,通过银行、信用社等代理金融机构,按月支付到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账户。每月25日前,各苏木镇(街道办)及时向旗民政局上报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花名册和清册以及各类统计报表,旗民政局审核汇总后向旗财政局申请拨付资金,旗财政局按月足额拨付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旗民政局每月10日前将低保金以社会化发放形式通过银行发放到低保对象个人帐户。
第三十二条 苏木镇(街道办)或村(居)民委员会相关工作人员代为保管用于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银行存折或银行卡的应当与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签订书面协议并报旗民政局备案。
第三十三条 对获得最低生活保障后生活仍有困难的老年人、未成年人、重度残疾人和重病患者,旗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必要措施给予生活保障。
第三十四条 鼓励具备就业能力的低收入对象家庭成员积极就业。对就业后家庭人均收入超过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苏木镇(街道办)可以给予一年的渐退期。
第三十五条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有就业能力但未就业的成员,应当接受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介绍的工作;无正当理由,连续3次拒绝接受与其健康状况、劳动能力等相适应的工作的,苏木镇(街道办)应当决定减发或者停发其本人的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六章 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六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无正当理由拒不配合低收入对象审核确认工作的,苏木镇(街道办)可以终止审核确认程序。
第三十七条 苏木镇(街道办)应当对低收入对象家庭的经济状况定期核查,并根据核查情况及时办理最低生活保障金增发、减发、停发手续。增发、减发、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决定,应当符合法定事由和规定程序;决定减发、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应当告知低收入对象家庭成员并说明理由。
对短期内经济状况变化不大的低收入对象家庭,苏木镇(街道办)每年核查一次;对收入来源不固定、家庭成员有劳动能力的低收入对象家庭,每半年核查一次。核查期内低收入对象家庭的经济状况没有明显变化的,不再调整最低生活保障金额度。
发生重大突发事件时,前款规定的核查期限可以适当延长。
第三十八条 低收入对象家庭的人口状况、收入状况和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告知苏木镇(街道办)。如家庭发生变化或经济状况好转后不主动履行告知义务的,调查核实后,停发低保金并责令退回已领取的相关救助。对享受低保期间因时常变换住所,变更联系方式,导致苏木镇(街道办)无法正常进行入户调查和定期核查的,先停保待查实后处理解决。
第三十九条 加强低保对象及低保边缘对象档案管理,采取纸质档案和电子档案同步并行的管理方式,实行一户一档,主要包括“三书”、“四表”、“一记录”严格按照上级城乡低收入对象档案管理相关要求填写。
(一)“三书”主要包括:
1.低收入对象申请书。由申请家庭书面陈述申请社会救助的理由,同时提供家庭成员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以及疾病、残疾和子女就学等相关证明材料。
2.家庭收入、财产声明及如实申报承诺书。由申请家庭如实填写家庭成员收入情况及家庭财产状况,承诺提供的相关资料真实完整,并承诺当家庭人口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发生变化时,及时履行告知义务。
3.家庭经济状况核查授权委托书。由社会救助申请家庭成员签字确认的承诺授权委托民政部门向相关部门查询其家庭成员住房、车辆、公积金、社保、银行存款、有价证券等多方面信息。
(二)“四表”主要包括:
1.家庭收入财产状况入户调查表。包含入户核实的申请家庭人口、收入及财产状况等信息,调查记录需苏木镇(街道办)、嘎查村(居)民委员会入户调查人员及申请家庭户主签字确认。
2.低收入对象审核审批表。包含低保审核审批工作各个环节的领导责任人及直接经办责任人信息,由相关责任人签字确认并加盖单位公章。
3.近亲属人员登记备案表。包含领导干部、各级社会救助经办人员及嘎查村(居)民委员会干部近亲属享受社会救助的对象信息。
4.社会救助对象动态管理表。包含旗民政部门对享受社会救助待遇的家庭依据家庭收入、家庭财产状况变化而做出的停发、增发、减发低保金的相关信息记录和有关审核材料。
(三)公示记录。包含公示的时间、地点、是否收到反馈情况说明及公示的实地图片信息。
苏木镇(街道办)保存纸质档案和电子档案,并确保纸质档案与电子档案内容一致。
其他救助档案管理参照低保档案管理执行。
第四十条 旗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低收入对象审核确认工作的监督检查,完善相关的监督检查制度。
第四十一条 旗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苏木镇(街道办)应当公开社会救助服务热线,受理咨询、举报和投诉,接受社会和群众对低收入对象审核确认工作的监督。
第四十二条 旗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苏木镇(街道办)对接到的实名举报,应当逐一核查,并及时向举报人反馈核查处理结果。
第四十三条 申请或者已经获得低收入对象的家庭成员对于苏木镇(街道办)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四条 建立诚信登记、失信披露制度,对涉及低收入对象家庭的隐私和财产情况进行严格保密,公开曝光骗保、故意隐瞒财产信息人员,确保低收入对象工作公开、透明。
第四十五条 旗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中心、收入核查成员单位工作人员对获得涉及核对对象的经济状况信息,仅限于在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中与申请救助家庭申报的收入和财产进行比对,不得扩大使用范围。同时应加强信息保密,不得向核对工作无关的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泄露。
第四十六条 加强对低保家庭认定工作的监督检查,对因工作重视不够、落实政策不力、发生重大问题并造成严重社会影响以及在核查认定过程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失职渎职、搞人情保关系保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从严追究有关人员责任。对秉持公心、履职尽责但因客观原因出现失误偏差且能够及时纠正的,依法依规免予问责。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低收入对象认定审批过程中,本办法未作出规定的事项,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额济纳旗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文件下载:额政办发〔2022〕49号 关于印发《额济纳旗低收入对象综合认定办法》的通知.doc
政策解读:额济纳旗低收入对象综合认定办法